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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永嘉县瓯北九州热处理厂与温州丰然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瓯北九州热处理厂,温州丰然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74号原告:永嘉县瓯北九州热处理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大浃工业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林小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志民,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丰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益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永嘉县瓯北九州热处理厂与被告温州丰然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1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经营热处理加工(不含电镀)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系从事阀门生产、销售,货物与技术生产的企业。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加工阀门配件。2015年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8160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朱清梅出具一份对账单。该欠条载明:九洲热处理,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款项28160元,大写贰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落款单位为温州丰然阀门(朱清梅),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28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09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又开具了一份金额为30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两笔加工款合计3125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追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丰然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款31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温州丰然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李世佐人民陪审员  朱晓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植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