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刚与修信杰、青岛德泰线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修信杰,青岛德泰线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王桂兵,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信杰。被告青岛德泰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桂花,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新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一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刘刚与被告修信杰、青岛德泰线业有限公司(下称德泰线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兵,被告修信杰、德泰线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新志、被告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5年3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修信杰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中型货车,沿诸城市密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超车时,与顺行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修信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德泰线业,被告系德泰线业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德泰线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系鲁B×××××车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货车在被告投保属实,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保险公司无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修信杰驾驶车号为鲁B×××××的中型货车,沿诸城市密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密州东路纵三路路口西侧超车时,与顺行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修信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闭合性颈髓损伤、颈部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刚误工天数为4个月,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鲁B×××××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1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6060元、评估费2000元、绿化带费用41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200元。其中车损数额系原告单方委托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所得,被告对其有异议,经原告重新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鲁V×××××号轿车的损失为241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修信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并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9612.79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刚与被告修信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修信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驾驶车辆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修信杰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中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关医疗费的事实,医疗费为9152.79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提交的诸城市跃进兽药经营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系上述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9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误工费为13316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张金玉护理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张金玉护理证明记载张金玉与原告系同一单位,本次护理时间与原告误工时间一致,时间过长,明显违背常理,对该护理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为1632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本院委托重新评估后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损为24170元。原告因鉴定误工期限等支出相应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重新评估车辆损失而支出评估费,根据其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认定评估费为2000元。根据施救费发票,本院认定施救费1160元。原告根据其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主张绿化带费用4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项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3130.79元。因被告修信杰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内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6500.79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63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B×××××号车同时在被告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款186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修信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并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6500.7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41元;三、原告刘刚返还被告修信杰垫付款1200元;四、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刘刚负担14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