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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35号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莫某某,唐某某,吴某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潘某友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女,1969年7月7日出生,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胡某秀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义,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柏,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川国,华安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望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务主任。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莫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兴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义因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川国因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吴望清,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湘M398**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潘某友、胡某秀、任某光三人从道县县城往祥霖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207线道县祥霖铺镇岑江渡村路段时,因与前车没有确保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且驾驶操作不当,与前面同向吴某义驾驶正在超车行驶的湘MJ07**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湘M398**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冲下道路边的沟中。潘某友当场死亡,胡某秀受伤后经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4日死亡。唐某某、任某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提出“在本案中自己有责任,但不构成犯罪,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损失”。其辩护人李晓明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开的三轮摩托车在主车道上,吴某义开的车将其三轮车挤翻的。本案应由吴川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莫某某以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家人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本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合计11万元;要求唐某某、吴某义连带赔偿死亡金、丧葬费415662.5元;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对吴某义上述应赔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6312.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合计116312.58元;要求唐某某、吴某义连带赔偿死亡金、丧葬费505662.50元;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对吴某义上述应赔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义、华安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湘M398**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潘某友、胡某秀、任某光三人从道县县城往祥霖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207线道县祥霖铺镇岑江渡村路段时,因与前车没有确保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且驾驶操作不当,与前面同向吴某义驾驶正在超车行驶的湘MJ07**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湘M398**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冲下道路边的沟中。潘某友当场死亡,胡某秀受伤后经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4日死亡。唐某某、任某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友、胡某秀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义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害人潘某友出生于1958年10月10日,系城镇居民。被害人胡某秀出生于1964年9月26日,系小学老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义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10月11日给付被害人潘某友家属共计8万元。2015年10月3日、10月8日给付被害人胡某秀家属共计6万元,被害人胡某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药费6312.5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民、眭某军、冯某军、任某光、吴某义证实案发时两车相撞的有关情况。3、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潘某友、胡某秀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4、疾病诊断书、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胡某秀受伤后住院抢救治疗等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唐某某、吴某义具有驾驶资格及所相撞两车权属等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等有关情况。7、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义负此事故的全次要责任的事实。8、收据、借条、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吴某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唐某某、潘某友、胡某秀、潘某某、莫某某等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潘某友、胡某秀等人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且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李晓明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复核,经永州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并维持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告人吴某义的行为给二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各自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在被告人吴某义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人。二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过高,应按提供的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的项目即被害人潘某友、胡某秀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胡某秀的医药费等据实计算。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吴某义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确认如下:被害人潘某友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合计555662.5元。由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在被告人吴某义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5000元,余款500662.5元,由被告人唐某某承担70%即350463.75元,由被告人吴某义承担30%即150198.75元,被告人吴某义已给付被害人潘某友家属的8万元应当从此款中扣减。被害人胡某秀的医药费6312.58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合计561975.08元。由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在被告人吴某义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1312.58元。余款500662.5元,由被告人唐某某承担70%即350463.75元,由被告人吴某义30%即150198.75元,此款由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人吴某义已付6万元应当从此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2、被害人潘某友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合计555662.5元。由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在被告人吴某义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潘某某55000元,余款500662.5元,由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原告人潘某某350463.75元,由被告人吴某义赔偿原告人潘某某150198.75元(已赔偿8万元),余款70198.75元由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在被告人吴某义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潘某某。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30日内付清,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吴某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害人胡某秀的医药费6312.58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合计561975.08元。由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在被告人吴某义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莫某某61312.58元。余款500662.5元,由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原告人莫某某350463.75元,由被告人吴某义赔偿原告人莫某某150198.75元(已赔偿6万元),余款90198.75元由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人莫某某。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30日内付清,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吴某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送德人民陪审员  张凯成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