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某晨与徐黄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晨,徐黄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45号原告徐某晨。法定代理人王秀娟。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黄。原告徐某晨与被告徐黄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黄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晨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王秀娟于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2日生育原告。多年来,因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不和,原告因此受到连累。2014年2月开始,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由于母亲能力有限,不能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亦应对原告尽抚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每月800元,共计18400元。判决被告自2016年1月后,在被告领取工资后,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的学费、医疗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五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秀娟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告生母王秀娟与被告于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2月22日生育原告的事实。被告徐黄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在庭后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2月起就没有给付过生活费不是事实,另外,原告要求每月给付800元的生活费过高。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是非常好的,只因原告的母亲不允许原告回老家看望被告的父母,还千方百计的阻止原告与被告的父母见面。2015年中秋节,原告母亲王秀娟不允许原告与被告回阳朔大源林场过节,后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并不是不愿意抚养原告,只是不愿意将钱给原告的母亲,只要原告能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所有的学习、生活开支,被告都愿意负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王秀娟于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2日生育原告。自原告出生起,被告便每月将原告的生活费用交付原告母亲王秀娟,最初每月支付250元,2014年后每月支付500元。2015年中秋节前,因原告拒绝与被告回老家阳朔大源林场过节,被告便拒绝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自2015年9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而抚养费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必需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抚养费用的给付,还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给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需要等相关要素,原告提出的生活费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徐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每月500元,共计2000元。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徐某晨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生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上半年于每年6月15日前给付完毕,下半年于每年12月15日前给付完毕。原告徐某晨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被告徐黄负担50%。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徐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