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575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莹,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5月份原被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彼此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好赌,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无故殴打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5年10月份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致双方发生争执,但夫妻间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克服性格上的差异,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好家庭矛盾并多加强交流和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