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从宝与陈桂昕、马从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从宝,陈桂昕,马从娟,陈炳锐,陈炳锋,陈炳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2民初232号原告马从宝(曾用名马从保),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陈桂昕,退休职工。被告马从娟,退休职工。被告陈炳锐,居民。被告陈炳锋,居民。被告陈炳健,居民。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马从宝与被告陈桂昕、马从娟、陈炳锐、陈炳锋、陈炳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小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告陈炳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从宝诉称,原告于1983年在浦北县龙门镇新丰村委会下秧地岭岭嘴建砖瓦房,1995年原告将砖瓦厂平整为宅基地,1997年经审批得了(1997)浦地(非)用字第66号浦北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樟97)浦乡(镇)建字第130号、138号浦北县乡镇建设许可证后建住房。原告在浦北县新丰村委会下秧地岭岭嘴建砖瓦厂以来,就一直通行屋前的道路至今已经32年,从无异议。原告屋前的道路是历史上形成的古路,2015年11月2日,五被告及其纠集的社会不法分子50多人强行在原告屋前路上建围墙(长25.2米,高1.2米)堵塞道路,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案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7)浦地(非)用字第66号浦北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樟97)浦乡(镇)建字第130号、138号浦北县乡镇建设许可证,证明原告下秧地宅基地土地来源合法,建房合法及原告在下秧地宅基地居住生活18年的事实。3.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住宅前道路的状况。4.摄像光盘,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纠集50多人在原告屋前通道上建造围墙。5.两份政府处理决定书,证明政府确认原告对争议地的使用权没有异议。6.证人证言,争议地是原告开垦山地开发出来的通行道。7.争议地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的范围。被告陈桂昕、马从娟、陈炳锐、陈炳锋、陈炳键答辩如下:1、原告诉讼不符合事实。原告称现被告围墙范围内的地为原告使用32年的道路不属实,争议地为被告与本队陈德英兑换的晒谷场。2、原告诉讼排除妨碍不属实。原告于1997年在下秧地建房居住,2015年继续向南边扩建房屋后,还有10米宽道路,同时距离晒谷场有约3.5米宽,汽车可以自由出入,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生产。3、原告所建房屋是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2015年原告未经申请,在没有经政府规划、没有获得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房屋是想侵占被告的晒谷场,被告在自己的晒场内建围墙也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生产。4、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原告主张权利需要有合法依据,被告建围墙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存在妨碍他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其答辩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陈炳键是大田败的村民,对争议地有使用权。2.下秧地地籍图,证明被告自1983年就在争议地上建房居住,原告后来挖山建房,在被告的晒场上出入。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围墙围起来的地方都是被告的晒场,并没有影响原告生产生活。4、照片,证明被告建围墙后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本院依职权到浦北县新丰村委会下秧地的现场绘图、照片。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有异议,但对2、3、5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3、4、5拟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结合本院庭审的调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83年在浦北县龙门镇新丰村委会下秧地岭岭嘴建砖瓦房,1995年将砖瓦厂平整为宅基地,1997年经审批后建设住房,根据《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用地呈批表》上记载房屋的四界至为“东至自垟外线为界,南至滴水为界,西至马从标垟,北至滴水”,共163.8平方米。距离马从宝房屋北侧约一米处为马从宝儿子马正全正在建的房屋。2015年11月2日,五被告在距离原告儿子马正全在建房屋屋前东侧的2至3米处建立了长8.1米,宽6.7米、高1.2米的围墙,原告认为被告建立围墙的地方为原告开垦的道路,被告侵占了原告的道路,双方发生纠纷,本案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道路原状。另查明:原告马从宝与被告马从娟系同胞兄妹,被告陈桂昕与被告马从娟系夫妻关系,其余三被告陈炳锐、陈炳锋、陈炳键系被告陈桂昕与马从娟的儿子。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建立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一直存在争议,被告陈炳键曾于2006年11月4日申请浦北县龙门镇政府调处,龙门镇政府于2006年11月19日作出龙政发(2006)12号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地由被告陈炳键使用,后原告马从宝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浦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撤销龙政发(2006)12号文件的决定(浦政复决字(2007)1号)。浦北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后至今双方没有再向人民政府就争议地进行过确权。根据浦北县人民政府、龙门镇政府查明的事实中确认,双方争议的土地坐落于龙门镇新丰村委大田败村民小组下秧地,呈长方形,长10米,宽5米,面积50平方米,被告建立围墙范围正位于内,现在的所有权为龙门镇新丰村委大田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本院认为,案件为涉及物权保护的侵权之诉。原告称被告建立围墙之地为其通行三十几年的古路,请求本院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拆除围墙,恢复道路原状。被告辩称争议地为其与他人兑换的土地一直作为晒谷场使用。双方对其主张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立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一直存在争议,经浦北县人民政府、龙门镇政府查明,现其所有权为龙门镇新丰村委大田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浦北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后至今双方没有再向人民政府就争议地进行过确权,龙门镇新丰村委会大田败村民小组对土地也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原、被告对其主张的争议地均没有向本院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的权属证明。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从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从宝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