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143号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杨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曾在某某公司工作。2015年4月被告人离职。后被告人在与该公司员工孟某某合租,发现了孟放在租住屋的该公司的大门钥匙,产生伺机到该公司盗窃的恶念。2015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窜至该公司,用盗取的钥匙打开公司大门进入公司,因知道该公司内有监控设施,为躲避监控,便带上帽子、口罩等盗走公司的微软牌平板电脑两台、键盘、充电线等及孟某某个人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逃离时反穿进门时的外套,离开现场。后将所盗赃物平板电脑两台、键盘、充电线等装入事先准备的装酒用的袋子内,再放入行李箱中,以寄存行李为由将该行李箱置放在本市莲湖区振华路的“鞠家擀面皮”店内;将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放在纸房村一小区的垃圾堆旁。2015年11月11日,公司发现被盗后报案。后孟某某等通过查看监控视频,怀疑为被告人所为,遂与工作人员李某某到租住处询问被告人,被告人承认了盗窃事实,愿意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李到鞠家擀面皮店寻找放置赃物的行李箱,因该擀面皮店关门未果,三星牌电脑亦未找见。2015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在所租房内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该擀面皮店提取了行李箱,并将所装的两台电脑、键盘、充电线已发还被盗单位。2015年11月17日,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认鉴[2015]138号关于微软牌键盘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盗的微软牌键盘价值人民币1400元,微软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万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共计人民币1.38万元。被告人及被害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家属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型号,重新购置相同型号的三星牌电脑一台,赔付给孟某某,孟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抓的当天早上准备出门去自首,公安机关到其住处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盗单位及个人找到被告人时,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且表示同意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仍在其住处休息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不属投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