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南京钧广商贸有限公司与邹其兵、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其兵,南京钧广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其兵,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9********,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吴滩镇光明村*组。委托代理人杨锁平,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钧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法定代表人徐广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邹其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邹其兵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钧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广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钧广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因银杏湖工地施工需要,邹其兵让其员工范正国与钧广公司联系,供应钢材。钧广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11月19日、12月6日、12月14日送钢材到昊天公司工地,邹其兵在四份货物随行单上签字,钢材总计240.941吨,均价3818元/吨,货款总额为920119.19元。货物随行单说明二:如延期支付货款,价格应按每吨每月加120元结算。2013年5月2日,邹其兵立还款计划,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否则承担违约金(罚款)五万元。邹其兵具体付款明细:2013年2月8日,付补价款10000元;2013年5月10日,付钢材款200000元;2013年7月15日,付补价款50000元;2013年9月15日,付补价款33800元,付钢材款166200元;2013年11月15日,付补价款49000元(钧广公司向邹其兵出具收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2014年2月10日付补价款50000元(钧广公司向邹其兵出具收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邹其兵尚欠钧广公司货款553919.19元及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钢材补价款420800元。2014年1月25日,邹其兵立欠条,欠钧广公司汽车维修费2000元。邹其兵与钧广公司商谈购买钢材时,提供昊天公司营业执照等证照,以昊天公司项目负责人等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并在购销协议及货物随行单上盖昊天公司资料专用章,所购钢材用于昊天公司南京银杏湖工地项目。钧广公司多次到昊天公司催要货款,其法定代表人邹其见没有说不给付货款。由于邹其兵签收钧广公司供给的钢材时没有提供昊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货物随行单上没有盖昊天公司的公章,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邹其兵与昊天公司给付钧广公司钢材款553919.19元。2、邹其兵与昊天公司支付钧广公司2015年5月25日前的钢材补价款420800元。3、邹其兵与昊天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和汽车维修款2000元。4、邹其兵与昊天公司继续支付2015年5月25日以后的钢材补价款和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邹其兵一审辩称:钧广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邹其兵未签名,与邹其兵无关。钢材不是钧广公司方徐广平送到工地的,也不是邹其兵接收的。货物随行单上是邹其兵签名,但资料专用章不是邹其兵盖的。资料专用章仅是与建设方传送资料专用,不作他用。2012年以后的钢材价格行情一直在下降,所以不存在补价款。徐广平收款后出具的收条上书写的补价款,是其单方行为,所收补价款应冲抵货款。还款计划中罚款50000元,注明不作为欠款凭证,故不承担50000元罚款。邹其兵付款给徐广平合计658000元,明细如下:1、2013年2月8日支付10000元(现金);2、2013年5月10日支付200000元(现金);3、2013年7月15日支付50000元(现金);4、2013年9月15日支付166200元(现金);5、2013年9月15日支付33800元(现金);6、2013年9月15日支付49000元(现金);7、2013年11月5日支付49000元(银行汇款);8、2014年1月15日支付50000元(现金);9、2014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银行汇款)。经法院释明,邹其兵认为补价款及还款计划中罚款50000元的性质属于违约金,钧广公司主张补价款420800元,罚款50000元,加上邹其兵已支付的补价款192800元,均属于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予以减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昊天公司一审辩称:钧广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上无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协议没有日期,该协议不成立。之前,该案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开庭审理时,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不知道与谁签的购销协议,也没有提供购销协议复印件。货物随行单上无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公章,与昊天公司无关。邹其兵与钧广公司买卖钢材,没有经公司授权,是其个人所为,事后公司未予追认。钧广公司催收货款及结账,均没有向昊天公司提出,昊天公司也未付过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钧广公司对昊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钧广公司制作的购销协议载明,甲方:昊天公司,法人:邹其见。乙方:钧广公司,法人:徐广平。协议包括供货、送货、价格、货物质量、货物签收、付款及管辖等八项内容。协议第九项: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乙方(公章)处,钧广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处,法定代表人徐广平签名。甲方(公章)处,无昊天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字)处,无昊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其见签名,邹其兵也未签名。协议落款日期,年月日为空。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有“张伟兴”签名,盖昊天公司椭圆形资料专用章。钧广公司制作了四份货物随行单,为表格式,设有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不含税)、金额、件数、备注项目栏。表格下方有四项说明:一、该批货物是由钧广公司供给昊天公司。二、货物单中的盘螺或线材数量须提货时有具体数字,验收时在货物单上填写;此价格为现款价,延期按协议每吨每月加120元结算。三、货物验收单无误,由昊天公司签字、盖章。四、此单一式二份,供需双方各一份。购货单位(盖章):昊天公司经手人(签字)。2012年11月2日的货物随行单载明货物品种为三级螺纹、盘螺、直条,合计金额448946.57元。邹其兵在货物随行单右下方经手人(签字)处书写总价肆拾肆万捌仟玖佰肆拾元,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11月2日;没有日期的货物随行单载明货物品种为三级螺纹、盘螺,合计金额158236.92元。邹其兵在货物随行单右下方经手人(签字)处书写合计壹拾伍万捌仟贰佰叁拾元,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6日的货物随行单载明货物品种为三级螺纹、盘螺,数量51.279吨,合计金额188529.18元。邹其兵在货物随行单右下方经手人(签字)处书写合计壹拾捌万捌仟伍佰元,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3日的货物随行单载明货物品种为三级螺纹、直条,数量33.801吨,合计金额124449.19元。邹其兵在货物随行单右下方经手人(签字)处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12月14日。上述四份货物随行单,经邹其兵签名确认货款合计金额为920119.19元。四份货物随行单上均盖昊天公司椭圆形资料专用章。2013年2月8日,邹其兵之妻从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给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同日,徐广平给邹其兵出具收条,“收到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钢材补价款壹万元整”。2013年3月30日,邹其兵立欠条,欠到徐广平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30日,四批钢材补价款壹拾贰万柒仟元(在2013年2月8日已付款壹万元,没有扣除)此欠条同经邹其兵签字后的货物随行单在一起时方可生效,否则无效。在邹其兵签名上盖昊天公司椭圆形资料专用章。2013年5月2日,邹其兵给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出具还款协议:徐广平在2012年供应的邹其兵银杏湖工地钢材款的还款期限双方协商在2013年5月10日前付肆拾万元,6月20日前付肆拾万元,其余在7月2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罚款伍万元。到期支付,此条作废,补价款另计。此条只作还款计划,不着为借款(欠款)凭证。(以上罚款为伍万元邹其兵)。2013年5月10日,邹其兵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200000元。同日,徐广平给被告邹其兵出具收条,“收到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公司钢材款贰拾万元整(不是补价款)”。2013年7月15日,邹其兵从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50000元。同日,徐广平给邹其兵出具收条,“收到邹其兵钢材补价款伍万元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计为捌万叁仟捌佰元正)”。2013年9月15日,邹其兵给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银行承兑汇票,计200000元,明确其中166200元为支付货款,33800元为支付钢材补价款。同日,徐广平给邹其兵出具收条二份,分别载明:“收到昊天钢材款壹拾陆万陆仟贰佰元正。(承兑汇票叁张,背面复印件)”;“收到昊天钢材补价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说明:到2013年7月10日前余款部分)”。2013年11月15日,邹其兵从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49000元。同日,徐广平给被告邹其兵出具收条,“收到昊天钢材补价款肆万玖仟元整(时间2013年7月10日到2013年9月15日)。”收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25日,邹其兵立欠条,欠徐广平汽车玻璃赔偿款贰仟元,其维修费用全部在内,没有其他维修费用。2014年2月10日,邹其兵之妻从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50000元。同日,徐广平给邹其兵出具收条,“收到昊天钢材补价款伍万元整(下欠壹万玖仟陆佰元)(时间2013年9月15日-2014年元月15日)”,收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5日,邹其兵立欠条,欠徐广平2014年元月15日前钢材补价款壹万玖仟陆佰元。2014年2月10日,邹其兵立还款协议,欠徐广平钢材款在2014年5月10前付清,等费用全部全在内。上述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所立七份收据,注明为货款的二份,合计金额为366200元;注明为补价款的五份,合计金额为192800元。邹其兵在四份货物随行单上签名并与钧广公司结算、付款、立还款计划。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立案受理钧广公司诉昊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钧广公司诉讼请求为:昊天公司偿还钢材款553919.19元;支付2015年3月15日前的钢材补价款3802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支付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钢材补价款及诉讼费。2015年4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开庭审理中,钧广公司陈述钢材送到昊天公司银杏湖高尔夫球场工地(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531号开庭笔录第3页)。昊天公司没有承建银杏湖高尔夫球场工程项目。法官问昊天公司:“有的欠条加盖你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他(邹其兵)是如何解释的?”,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回答:“他不知道。前面的协议他都不知道。资料专用章是后盖的”。法官问“是谁盖的?”,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回答:“不知道”。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回答:“协议上签字的可能是钢筋工负责人签的,是先签的字,因为不是公司负责人签的字,让他再盖个章”(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531号开庭笔录第4-5页)。对银杏湖工地的施工主体,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陈述“银杏湖工地是三个人承包的,挂靠的昊天公司”。昊天公司代理人陈述“钧广公司讲是挂靠的,更与公司没有关系,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法官问:“钧广公司讲是挂靠的,是哪几个人挂靠的?”徐广平回答:“我知道的是三个,一个是邹其兵,一个是被告出庭的代理人魏永进,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531号开庭笔录第7页)。2015年5月25日,钧广公司以“因诉讼主体有误”,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口头裁定,准许钧广公司撤回对昊天公司的起诉。钧广公司撤诉后,就同一事实,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邹其兵个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钧广公司又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昊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日,钧广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到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商业街面和童话剧场项目为何单位承建。经调查查明,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银杏湖商业店面项目总承包合同为该公司与昊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716。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合同盖有昊天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邹其见盖印鉴章“邹其见印”。安徒生童话项目总承包合同为该公司与昊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4042。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4日,合同盖有昊天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邹其见盖印鉴章“邹其见印”。2015年9月29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将上述调查的证据给当事人质证。法官询问钧广公司“交货地点在什么地方,徐广平有没有到场?”徐广平回答:“交货地点在银杏湖商业店面和童话馆工地,两个工地都用钢材的。送货时我没有到场……”。钧广公司对货送至何处,先后陈述了三个地点:银杏湖高尔夫球场工地(在鼓楼区法院诉讼中陈述),银杏湖商业店面工地,童话馆工地,而安徒生童话馆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4日,发生在钧广公司与邹其兵钢材买卖之后。显然,钧广公司陈述涉案钢材童话馆工地也用的,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29日,钧广公司撤回要求邹其兵、昊天公司赔偿2000元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1、邹其兵与钧广公司进行钢材买卖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昊天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邹其兵及其妻孔海玲银行转账给徐广平49000元、50000元的日期,与徐广平收条日期不是同一天,是认定二笔还款还是四笔还款。4、钧广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每吨每月加120元结算及还款计划中到期不还,罚款50000元,其性质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一)关于邹其兵与钧广公司进行建筑钢材买卖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邹其兵在昊天公司是技术员,负责建筑工程技术。邹其兵确认钧广公司所供钢材货款金额、与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结算、实际支付款项、立还款计划,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亦非昊天公司委托代理行为,且昊天公司一直不予认可,亦未予以追认。邹其兵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涉案相应民事责任应该由邹其兵个人承担。理由为:1、钧广公司诉昊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立案受理后,钧广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以“因诉讼主体有误”,申请撤回起诉,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予以准许。2、涉案钢材为邹其兵在货物随行单上签名确认,与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结算并支付款项、立还款协议。3、诉讼中,钧广公司也确认邹其兵签收钢材没有提供昊天公司的委托手续。4、至今,昊天公司对邹其兵与钧广公司的钢材买卖行为,也一直没有予以追认。综上,涉案相应民事责任应该由邹其兵承担。(二)关于昊天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钧广公司与昊天公司未签订购销协议,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昊天公司不承担给付钧广公司货款等民事责任。理由为:1、钧广公司提供的没有具体日期购销协议,无昊天公司负责人邹其见签名,无公司章印。2、协议上“张伟兴”签字处盖昊天公司资料专用章。钧广公司未提供昊天公司委托张伟兴签订此协议的委托手续,且资料专用章仅作传送资料专用,不应作他用。3、四份货物随行单无昊天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名及公司章印。4、昊天公司对邹其兵与钧广公司买卖钢材的行为,一直认为是邹其兵个人行为。5、钧广公司没有提供昊天公司对邹其兵买卖钢材行为确认的证据。综上,昊天公司不承担涉案民事责任。(三)关于邹其兵及其妻孔海玲银行转账给徐广平49000元、50000元的日期,与徐广平收条日期不是同一天,是认定二笔还款还是四笔还款的问题。邹其兵提出2013年11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给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49000元,徐广平给其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收到昊天钢材补价款肆万玖仟元整”的收条为两笔账;2014年2月10日邹其兵之其妻孔海玲银行转账支付给徐广平50000元,徐广平给被告邹其兵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收到昊天钢材补价款伍万元整”的收条为两笔账,前者为银行转账支付;后者为现金支付。而非钧广公司所述为一笔账。本案中,钧广公司与邹其兵发生上述争议之前有五笔付款,其中,三笔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两笔为银行承兑汇票抵算付款,同时,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给邹其兵出具收条,收条落款日期与银行转账日期一致(客观上出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成的支付记录与钧广公司出具收条两种凭证)。且收条上注明付款性质,是货款的,明确为钢材款;是补价款的,明确是何时间段的补价款,双方无争议。上述五笔付款,没有一次为现金支付。而邹其兵代理人陈述上述五笔付款,全是现金支付,显然,违背事实。2015年9月29日,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第6页及同日钧广公司所作的收条说明,对产生争议的两份收条落款时间与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不一致的原因陈述为:应邹其兵要求,为使账目一目了然,便于查对,每次收条的落款日期与补价款结算截止时间一致,而且收条上也都注明了补价款结算时间段,每笔付款金额都能与补价结算款相对应。钧广公司此说明与钧广公司出具给邹其兵收条上注明的内容一致,且符合双方结算补价款与支付货款的习惯做法,即邹其兵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承兑汇票支付款项,与钧广公司给邹其兵出具收条确认付款性质,结算补价款时间段及付款金额,两者一一对应,反映邹其兵付款、钧广公司收款的事实。因此,2013年11月15日,邹其兵银行转账给徐广平的49000元,与徐广平出具给邹其兵“收到昊天钢材补价款肆万玖仟元整”,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的收条为同一笔账,而不是两笔账;2014年2月10日,孔海玲银行转账给徐广平的50000元,与徐广平出具给被告邹其兵“收到昊天钢材补价款伍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收条为同一笔账,而不是两笔账。(四)关于钧广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每吨每月加120元结算及还款计划中到期不还罚款50000元,其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钧广公司制作的四份货物随行单说明:“二、……此价格为现款价,延期按协议每吨每月加120元结算”。据此,钧广公司与邹其兵结算补价款,截止2014年2月10日,邹其兵已支付补价款192800元。钧广公司与邹其兵结算补价款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法有关违约金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延期付款每吨每月加120元结算,其性质应认定为违约金计算方法,属于违约金范畴。2013年5月2日,邹其兵向钧广公司立还款计划:……到期不付,罚款伍万元。邹其兵的上述承诺应视为其在违反承诺时,向钧广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50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违约金。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约定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邹其兵提出了2012年12月钧广公司与其进行建筑钢材交易之后,整个建筑市场不景气,建筑钢材市场价格持续下行,所以钢材不应加价的抗辩。经原审法院释明,邹其兵认可补价款及还款计划中50000元罚款性质为违约金,因为钧广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予以减少。鉴于邹其兵已支付192800元补价款,性质为违约金,加上钧广公司主张要求邹其兵支付截止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钢材补价款420800元、支付50000元违约金,合计金额663600元以及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钢材补价款,为本案标的额920119.19元的百分之七十以上,超过钧广公司向邹其兵主张的尚欠货款553919.19元。本案钧广公司主张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超过其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邹其兵请求予以减少。本着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法对本案违约金予以调整,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邹其兵已支付给钧广公司的补价款,其性质为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日,邹其兵应支付钧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56156.84元,已支付的补价款合计192800元,从中予以扣减,再支付263356.84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553919.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钧广公司与昊天公司的钢材购销协议不成立,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昊天公司不承担给付钧广公司货款民事责任。邹其兵于2012年11月、12月先后四次在钧广公司制作的货物随行单上签名,确认收到钧广公司所供钢材合计货款920119.19元,此后进行结算、支付款项、立还款计划,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邹其兵应承担给付钧广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延期付款每吨每月加120元结算及还款计划中到期不付,罚款伍万元,其性质应认定为违约金。截止2013年9月15日,邹其兵给付钧广公司货款366200元,尚欠货款553919.19元,邹其兵已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钧广公司主张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邹其兵请求予以减少,符合合同法及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邹其兵已支付的补价款从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予以扣减。钧广公司撤回要求邹其兵、昊天公司赔偿2000元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邹其兵支付钧广公司货款553919.19元;二、邹其兵支付钧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3356.8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违约金456156.84元,减去邹其兵已支付的补价款192800元,为263356.84元)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货款553919.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钧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钧广公司负担2865元,邹其兵负担11175元。上诉人邹其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随行单明确说明货款由钧广公司供应给昊天公司,可以认定上诉人钧广公司认定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昊天公司,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钧广公司明知邹其兵在货物随行单上签字时没有得到昊天公司的授权,货物随行单亦未得到昊天公司的确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作出还款协议并确认部分补价款,被上诉人收到货款时出具的收条注明是收到昊天公司的钢材款,均能说明被上诉人是明知上诉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继续与上诉人进行民事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昊天公司未在货物随行单上确认,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代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期对补价款的商定、还款协议、备有特殊说明的收条均是恶意串通行为,应为无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邹其兵依据货物随行单上的数额确认全部货款是错误的。货物随行单注明数量在验收时在货物单上填写,验收无误由昊天公司签字盖章。货物随行单不是货物单,也不是验货单。上诉人签字并非确认收到被上诉人所供钢材,也不是对货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向涉案工地提供的三级螺纹钢12米的规格不符合工程常规要求,定尺材规格应当为9米,但被上诉人对工地收验货人提出该异议不予接受,导致双方因提供的材料规格有分歧而未进行最终结算。因被上诉人提供不符合常规的材料,则验货时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部分货款应当扣减。被上诉人拒不提供验货、收货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判决认定货款192800元是补价款,性质为违约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昊天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不成立。该合同中约定的如延期付款应承担每吨每月120元的补价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制作的货物随行单是格式条款,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如延期付款应承担每吨每月120元的补价款的约定,因此,该条款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存在约定违约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向其汇付货款后,出具收条上注明192800元是补价款,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上诉人并未认可。按照交易习惯,如果有违约金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在不先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先行支付违约金。四、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转账给徐广平49000元及2014年2月10日孔海玲转账给徐广平50000元与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15日徐广平出具收条载明的款项系同一笔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述,汇款在前,出具两笔收条的真实时间在后。如果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日期与上诉人汇款日期涉及的款项为同一笔,则被上诉人在出具收条时自然会加以备注。被上诉人以应上诉人要求,为使账目一目了然的说法显然不成立。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56156.84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违约条款,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代理权造成货款未及时收回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即使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六、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应当扣减17%的税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钧广公司答辩称:2012年11月上诉人因南京银杏湖商业店面工程施工需要,经范正国介绍与被上诉人达成钢材供应协议。被上诉人共分四次为上诉人提供各种规格钢材240.941吨,货款总额920119.19元,上诉人两次支付钢材款366200元,欠钢材款553919.19元。根据货物随行单说明二及上诉人的还款协议,上诉人还欠2015年5月25日前补价款420800元和违约金5万元。一、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商谈钢材供应事宜时,向被上诉人提供昊天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误导被上诉人起草了与昊天公司的供货协议,并在货物随行单中注明了货物接收单位为昊天公司,事后上诉人没有提供昊天公司的委托手续,也没有补盖公司章印。上诉人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货物随行单、欠条、还款协议上签字,就转换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上诉人没有如实说明情况,有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二、被上诉人制作的货物随行单就是货款结算凭证。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在货物随行单中注明供货数额及价格(不含税),而且12米的三级螺纹钢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是工程常用材料。被上诉人在供货时一并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质量保证书。如果提供的钢材与要求有异,上诉人可以拒收。上诉人在货物随行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证明其对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的认可。上诉人也多次根据四笔货款金额与被上诉人结算逾期补价款。因此,上诉人否认货物随行单上货款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192800元为违约金是正确的。货物随行单明确注明如果货到不能及时付款应按每月每吨加120元结算,上诉人支付192800元,被上诉人在收条上注明是补价款,并明确补价款结算时间段。四、2013年11月15日银行转账对应收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2014年2月10日转账对应收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原因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收条的落款日期与钢材补价款结算截止日期一致,而且收条注明补价款结算时间段,每笔付款金额都与补价结算款相对应。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收款明细表和收条说明,详细阐述了收条形成的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款项均是现金支付,又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显然是相互矛盾的。2014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和范正国在昊天公司向上诉人要款,范正国可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的收条和2014年2月10日转账系同一笔,而且上诉人在当天书写了还款协议,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写收条。五、供货协议和货物随行单注明上诉人应当按照每月每吨加120元与被上诉人结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六、货物随行单中价格一栏中注明了不含税,如果上诉人需要增值税发票应当提供单位名称和税务登记证号码,补齐17%的税款,款项结清后被上诉人方可开具发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昊天公司书面述称:昊天公司与钧广公司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对任何货物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一审认定昊天公司与钧广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邹其兵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上诉人邹其兵已经支付的款项192800元应当认定为钢材货款还是补价款;3、2013年11月5日银行转账49000元、2014年2月10日银行转账5万元和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15日徐广平出具的收条是否为同一笔款项;4、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5、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钧广公司主张权利提供了上诉人邹其兵签字的四份货物随行单,该四份货物随行单中明确注明所供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上诉人邹其兵在上述单据上确认了货款的金额。上诉人邹其兵认为被上诉人钧广公司胁迫其在货物随行单上签字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邹其兵和被上诉人钧广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上诉人钧广公司供货是事实,上诉人邹其兵在货物随行单及多次付款的过程中亦未对供货数量、金额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邹其兵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邹其兵认为被上诉人钧广公司供应的部分钢材规格、数量不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钧广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货物随行单上注明收货单位昊天公司,但是昊天公司并未在合同及货物随行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邹其兵在货物随行单上签字未得到昊天公司的授权,依法应当由上诉人邹其兵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四份货物随行单中均明确注明此价格为现款价,延期按协议每吨每月加120元结算,可以说明双方在供货时已经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广平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15日向上诉人邹其兵出具五份收条中注明收到钢材补价款,合计价款192800元。上诉人邹其兵在徐广平提供收条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邹其兵在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广平出具的还款协议、欠条等材料中已经注明了结欠的补价款金额。上述证据均能够说明上诉人邹其兵在实际履行还款的过程中已经按照货物随行单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钧广公司实际支付了补价款。上诉人邹其兵认为收条上注明补价款的192800元系钢材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邹其兵陈述,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1月15日两笔收条上的款项均系现金支付,与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2月10日两笔银行转账并非同一笔款项。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被上诉人钧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平在收到款项后均向上诉人邹其兵出具了书面的收条并注明是钢材款还是补价款。如果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15日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0日并非同一笔款项,徐广平应当就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0日两笔银行转账汇款出具相应的收条。而且上诉人邹其兵在2014年2月10日向徐广平出具了还款协议,上诉人邹其兵未要求徐广平出具收条明显不符合常理。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0日两笔银行转账汇款与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15日两笔收条款项金额一致,且收条上均注明了补价款计算的时间节点,与收条出具的时间相吻合。因此,被上诉人钧广公司陈述之所以收条落款时间在转账汇款之前,是为了与补价款的计算时间相对应的解释更为合理。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1月15日两笔收条上的款项与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2月10日两笔银行转账属于同一笔款项。上诉人邹其兵认为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1月15日两笔收条上的款项均系现金支付,与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2月10日两笔银行转账并非同一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货物随行单注明延期按协议每吨每月加120元结算,以及还款协议中到期不还罚款5万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邹其兵已支付了补价款192800元,该补价款和罚款的约定应定性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法将该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上诉人邹其兵认为违约金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货物随行单中明确注明单价为不含税价,上诉人邹其兵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当支付相应的税金。综上,上诉人邹其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上诉人邹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成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