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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伟诉被告曹波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伟,曹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234号原告张海伟,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曹波,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原告张海伟诉被告曹波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伟,被告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伟诉称,其于2015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入住时房屋设施都没来得及检查,被告称对坏的部分由其进行维修。16日、17日两天都未进行修理,原告只能靠自己,但壁挂炉修不了,22日原告按照百度的科普知识操作后运行正常,仅几分钟后,出现故障无法使用。26日其与被告因由谁维修壁挂炉产生纠纷,于当日搬出房屋,因其仍有1600元押金在被告处,故于2016年1月11日将壁挂锅炉维修,并支付维修费910元。而被告一直不予退还收取的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换原告房屋押金1600元;2、被告退换原告维修壁挂炉费用91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等损失合计1000元。被告曹波辩称,房屋押金及房款其已经与原告结清,且壁挂炉在���给原告的时候已让前房客给原告教过使用方法,当时锅炉一切完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甲方曹波与乙方张海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龙首北路龙御花园房屋有偿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已经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承租该房屋。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月租金为壹仟陆佰元整,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金按季度结算一次,由乙方于10日前交付给甲方。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光缆电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乙方向甲方交房屋保证金1600元,合同履行终止后,乙方将所有费用结清且房屋设施完好无损失时,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波于当日将房屋交由原告张海伟使用,使用至2015年12月26日时,原、被���双方因壁挂锅炉维修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张海伟于当日自房屋内搬离,并向被告曹波表示4天内维修壁挂炉。原告张海伟之弟惠涛涛与原告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被告曹波于2015年12月26日将下余房费950元退还给惠涛涛,惠涛涛出具条据,载明押金待壁挂炉修好后退还。惠涛涛于2016年1月11日将壁挂锅炉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910元。当日,被告曹波与惠涛涛就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等进行结算,被告曹波退还惠涛涛押金20元,惠涛涛出具收条。2016年1月14日原告张海伟将被告曹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承担维修壁挂炉等损失。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西安特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维修单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因维修壁挂炉产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故可以认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6日解除,但合同解除后,因原告承诺维修壁挂炉,至该锅炉维修完毕时,该房屋未能出租,给被告曹波造成一定的损失,而该房屋由原告张海伟与其弟惠涛涛共同居住,惠涛涛于2016年1月11日与被告曹波进行结算并收取被告退还的部分押金,至此,双方权利义务终结,故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等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伟要求被告曹波退还房屋押金1600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海伟要求被告曹波支付维修费91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海伟要求被告曹波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电话等1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海伟已预交),由原告张海伟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路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