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裘慈丰与张国良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慈丰,张国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慈丰,农民。委托代理人:洪镭,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裘慈丰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00年4月6日前,经审批取得了位于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使用面积为137.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三层(加上底层架空层共4层)楼房,楼房屋顶加盖了琉璃瓦,包括四个挑檐和四面的沿沟。2000年4月6日,被告取得了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慈集用(2000)字第08007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1月10日,慈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楼房1-3层共计424.4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确权,对另8.51平方米面积及底层架空部位不予确权,并颁发了慈房权证掌起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4月1日,原告申请在被告房屋的北侧新建二层楼房170平方米。村、镇以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和慈溪市人民政府用地管理部门经审查,于2003年6月3日同意原告按照村镇规划要求建房,占地面积140平方米,调剂老屋51.30平方米。原告称另外向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购买了1.02亩的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明确确定土地的四至,讼争的被告房屋北侧的沿沟、挑檐侵占了其向巴里村购买的宅基地。2015年9月某日,被告房屋上的琉璃瓦突然跌落到原告的院子里。原告多次向掌起镇裘家村调解干部和掌起镇司法所反映情况。在村、镇两级调解干部的协调下,被告于同年9月20日请工人对房屋北墙沿沟和挑檐上的琉璃瓦进行了检修和加固。原审原告裘慈丰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拆除侵占原审原告宅基地上的屋顶挑檐,屋面沿沟的琉璃瓦;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北侧的屋顶挑檐和屋面沿沟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该院认为,被告的房屋修建在原告取得其宅基地使用权之前,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所称的被侵占宅基地系其向巴里村购买,无合法手续,无明确四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该院对被告的房屋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不作认定和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上北侧的屋顶挑檐和沿沟上的琉璃瓦的诉请,该院认为,虽然2015年9月被告房屋上的琉璃瓦曾跌落到了原告院内,但被告及时对屋顶琉璃瓦进行了检修加固,在合理范围内排除了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被告的检修加固行为不足以保障其安全,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安全隐患仍然存在的事实。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屋顶挑檐和屋面沿沟的琉璃瓦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裘慈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裘慈丰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裘慈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的房屋建造已经超过15年,其屋顶的琉璃瓦脱落危险大大增加,被上诉人仅请普通工人对琉璃瓦进行检修和加固,未尽到合理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请工人维修和加固的行为足以防范今后琉璃瓦的坠落危险。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安全隐患仍然存在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国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国良的房屋与上诉人裘慈丰的房屋毗邻,被上诉人有义务防范屋顶挑檐和沿沟上的琉璃瓦跌落至上诉人院内的风险,并排除安全隐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被上诉人房屋上的琉璃瓦曾跌落到了上诉人院内,此后被上诉人及时对屋顶琉璃瓦进行了检修和加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请普通工人对琉璃瓦进行检修和加固不足以排除安全隐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当前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屋顶挑檐和屋面沿沟的琉璃瓦的主张,本院尚难以支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裘慈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