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皮卡车,从武隆县城XX桥到县城XX街接刘某某,后驾车搭载刘某某从XX街向城标方向行驶,行驶至城标转盘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江某某静脉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渝XXX5**东风牌小型汽车,从武隆县城XX桥到县城XX路“XX街”处接刘某某。后搭载刘某某从“XX街”向县城标方向行驶,行驶至城标转盘处时被武隆县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对江某某进行呼气检测,测试值为126mg/100ml。同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带至武隆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作进一步检测。2015年8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持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受理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的证实;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4.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