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楚利、李忠彩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已判刑)2次窜至本市天心区湘江风光带盗窃喷头、不锈钢管等公共设施;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77.5元。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相继窜至本市天心区大古道巷、燕子岭、步行街后街、青园小区等地,共计7次或直接盗窃电动车,或使用起子等将车窗玻璃、车尾箱撬坏、砸碎,继而实施盗窃车内财物,经鉴定,被盗和损毁财物价值共计6542元。公诉机关并分述了其具体犯罪事实。2015年8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现金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现金11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第1、2笔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第5、6笔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已判刑)2次窜至本市天心区湘江风光带盗窃喷头、不锈钢管等公共设施;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77.5元。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相继窜至本市天心区大古道巷、燕子岭、步行街后街、青园小区等地,共计7次或直接盗窃电动车,或使用起子等将车窗玻璃、车尾箱撬坏、砸碎,继而实施盗窃车内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620元,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2922元,被盗和损毁财物价值共计654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某、李某某、“江”姓男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天心区湘江风光带南段文津广场,由“江”姓男子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和黄某某、李某某盗得10个铜喷头和7根不锈钢管,事后,“江”姓男子将所盗财物以人民币400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四人瓜分。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102.5元。(2)2014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某、“江”姓男子窜至本市天心区杜甫江阁北侧,由“江”姓男子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和黄某某盗得10个草皮灯和6根不锈钢管,事后,由黄某某和“江”姓男子以6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三人予以瓜分。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75元。(3)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市天心区大古道巷拆迁办前坪,使用起子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1辆牌照为湘A.58J**的棕色大众宝来车左后窗玻璃撬坏,盗得和天下香烟2条。经司法鉴定,被砸的湘A.58J**的棕色大众宝来车窗玻璃价值600元。(4)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市天心区步行街D区17号楼梯口,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1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并以700元钱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司法鉴定,被盗的“狮龙”电动车价值2450元。(5)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市天心区燕子岭卫生防疫站前,使用起子将被害人宾某停放在此的1辆牌照为湘A.5TS**的蓝色本田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进入车内盗窃未果。(6)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市天心区步行街后街停车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相继将被害人吉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银白色奔驰车、被害人李某的1辆红色本田思域车、被害人刘某的1辆牌照为湘AD07**的白色凯迪拉克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进入车内盗窃未果。经司法鉴定,被砸的牌照为湘AD07**的白色凯迪拉克车车窗玻璃价值1627元。(7)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市天心区坡子街警务室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1辆宝马730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坏,从车内盗得现金70元后予以个人挥霍。(8)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市天心区步行街后街停车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相继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宝马车、被害人邓某的1辆白色大众捷达车、被害人朱某的1辆牌照为湘AC25**的白色大众CC车、被害人冯某的1辆黑色保时捷卡宴车的车窗玻璃分别撬坏后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黄某从宝马车内盗得茶叶、茶具等物品、从大众CC车内盗得棒球棍、2包芙蓉王烟等物品。经司法鉴定,被砸的牌照为湘AC25**的白色大众CC车窗玻璃价值695元。(9)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市天心区青园小区北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牌照为粤B.N17**棕红色宝马车左后车窗玻璃撬坏,从车内盗得现金1100元、和天下香烟等物品。经现场勘查,从被撬坏的湘A.58J**的棕色大众宝来车车尾箱内纸盒上提取的手印、湘A.5TS**的蓝色本田车右后侧车窗玻璃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黄某的右手中指指印均为同一人所留;从白色大众捷达车被破坏的车窗上提取的手印、棕红色宝马车车窗玻璃内侧面上提取的手印均与被告人黄某右手食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2015年8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现金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现金11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的作案工具、赃款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被抓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现金1100元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被害人吉某某、刘某、李某、魏某某、吴某某、邓某、朱某、冯某、任某某、郭某某、杨某、宾某的陈述,被害人分别陈述了其车窗被撬坏,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基本一致。5、价格证明意见书,证明上述被盗财物及被损车窗玻璃的价值。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多名被害人车窗被撬坏,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7、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15年7月26日吴某某等四人车内财物被盗及2015年7月19日步行街后街停车场三辆小车车窗玻璃被砸的事实。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本案中第1、2笔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第5、6笔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已折抵刑期13天。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人民陪审员 李忠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