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句容市天王镇正信建材经营部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天王镇正信建材经营部,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162号原告句容市天王镇正信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镇前进村潘岗自然村。经营者夏正喜。委托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兵路111号华辰大厦3座4楼。法定代理人陶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句容市天王镇正信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市天王镇正信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杭心、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句容德客城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一份《水泥沙石材料购销合同》,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总计758000元,被告只支付部分,尚欠13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尾款在工程结束前全部付清,现德客城工程尚未结束,且被告始终按照合同约定的周期及付款比例向原告付款,故其余货款的付款期未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付款的要求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合同乙方)、被告(需方、合同甲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水泥沙石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德客城工程需要,向乙方订购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对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为水泥沙石价格随市场价格,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由甲方签字为准,甲乙双方每月进行一次价格核定;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每两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第一个周期付50%,第二个周期付60%,第三个周期付70%,以后每个周期按80%付款,尾款在工程结束前全部付清,若甲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可以停止供货,甲方必须付清全部材料款给乙方。2015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原告308000元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有138000元未付。2015年至今,德客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关于本案货款的付款期限,被告认为工程尚未结束根据合同约定未到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被告承建的工程自2015年起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且2015年3月底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可以视为双方均认可工程结束,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并不违反约同约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天王镇正信建材经营部货款13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