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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90号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海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晓妮,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次年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3日,儿子贺某甲出生,2013年5月,原告在河津市馨苑小区购买9号楼2单元5楼西92502号房。结婚以来,被告极端自私,对原告和儿子生活漠不关心,将原告工资卡抓住不放,就连基本的生活费也不给原告,对儿子更是无情,把儿子丢给原告母亲或者原告。被告生性冷漠,言语乖张,婚后一度信奉“身心灵”,变得行为恣肆,不可理喻。由于被告的性格问题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原告的家人,而被告和她父母又存心霸占前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自2015年年初开始,原告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则和她的母亲生活在一起。2015年6月,被告和她的父母又入住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换掉房门钥匙,原告和儿子有家不能回。综上,由于被告和其父母的种种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然破裂,无法和好。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儿子贺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馨苑小区购买9号楼2单元5楼西92502号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和其父母立即搬离该房屋;4、依法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了证人XX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僧楼镇贺家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贺某甲祖母对孩子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同时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是因为被告信奉身心灵,在原告村里造成不好的影响。2、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是非农业户口,出生时间是2011年12月7日。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购买方为贺某某,津辉公司收款收据,证明付款人是贺某某。5、房屋转让协议及证人XX的证言,证明欠XX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公证债权文书,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3500元7、张鑫诉贺某某的起诉书,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4000元8、住房公积金贷款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形式上不合法,没有村干部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是孤证,且孩子一直随被告及姥姥生活。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据4都是复印件,原告提供不出原件,不能证明证据真实性,原告提交105000元的条据是伪证,与被告手中持有的105000元条据时间、收款人相矛盾。证据5转让协议是复印件,证人证言也是孤证,且付款方式与购房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相互矛盾,对真实性有异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此均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原告诉状中所述全部不是事实,纯属其以离婚为手段企图侵吞被告父母房屋凭空捏造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没有房子,但一直吃住在被告娘家,生活一直很和谐。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悉心照料孩子,对原告也是关心备至,对家庭尽职尽责,恪守妇道,在孩子过了哺乳期后,为了补贴家用,被告不辞辛苦将孩子交由娘家母亲照顾在外打工赚钱,所挣工资也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结婚多年来被告几乎没有花过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卡也一直由其个人保管、使用,答辩人根本不曾用过。被告与原告结婚多年来在母亲的照顾下一直相安无事,2015年11月20日后,原告将馨苑小区被告父母所有的92502号房屋购房合同抵押到典当行贷款用于赌博,债主找上门来闹事,原告深知无颜面对家人,才在被告娘家搬出居住在外。原告迷上赌博是导致双方争吵的唯一原因,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婚生子贺某甲尚且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双双陪伴的年纪,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也希望原告为孩子着想,早日戒赌瘾,回归正途,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度难关。2、馨苑小区购买9号楼2单元5楼西92502号房屋是被告父母所有,根本不是被告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处理,理由如下:被告婚前即2010年6月份在母亲的资助下在河津市汾滨街以14万的价格购买了一栋家属楼(被告母亲出资5万,剩余9万一直欠付),该房屋应当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012年4月份被告以206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卖,除了付清之前的9万房款,还剩12万元,原告花了2万元。2012年被告父母意欲购买经济适用房,以供儿子结婚使用,原告系河津市城建局职工,声称自己可以利用工作之便优先报名,如此被告的父母便同意原告为其报名,也就是说被告父母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房屋,房款(包括被告母亲之前在汾滨街购买房屋出资的5万元及增值部分共计105000元)也是被告父母交由原告手中所交,房子交付后,被告父母又投资约10万元为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布置,现所有家具也已经添置到位,拎包即可居住,对此,该房屋的左邻右舍均有目共睹,故该房屋实质上是被告父母所有,与被告夫妻二人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以向领导还款为由向被告母亲借款7000元整,至今未还,后被告了解到原告将该借款用于归还赌债,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应当由原告负责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为原告一时糊涂,误入歧途迷上赌博导致的人生中的一个小插曲,被告相信只要原告愿意痛改前非,双方婚姻生活依然能够过的美满幸福,孩子也会拥有一个健全的生活环境,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贵院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原则,依法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并依法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申请了证人薛晓雄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张照片,说明被告从事幼儿教育,素质较高,有工作,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对孩子成长有益,原告有赌博恶习,跟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2、购房合同及收据,证明2010年6月8日即结婚以前购买的房屋,购买人是被告刘某某,卖方是王玉龙,证明婚前被告出资14万元购买了河津市汾滨街八标段的房屋,被告出资5万元款是被告父母资助,欠付房东9万元,2012年4月6日被告经房东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卖了206000元,房东扣除9万购房款,还增值了11.6万元,证明经济适用房是用这笔款买的。3、前月芳的证明材料,证明装修房屋及买家具是被告父母一手操办。4、薛晓雄的证明材料及证言,证明被告父母找薛晓雄装修房屋,共计花费7650元。5、娄安生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父亲找其装修房屋,合计23800元。6、河津市飞超瓷砖,证明被告父亲向其购买瓷砖并送到争议房屋所在地,花费11366元。7、金牛管业证明,证明管道材料花费1100元。8、吕改康的证明材料及收据,证明被告父亲找其购买门并安装到争议房屋内,花费7500元。9、苹果卫浴证明材料及销售凭证,证明被告父亲向其购买洁具并将洁具安装到争议房屋所在地,花费3300元。10、兰开斌证明及收据,证明被告父亲购买过门石并受其指示将过门石安装到争议房屋内,花费850元。11、杨肖辉证明及销售清单,证明被告父亲购买推拉门及洗手间镜子,并安装到争议房屋内,花费1900元。12、星宇照明销售清单及业务员周云雷证明,证明被告父亲购买灯具并安装到争议房屋内,花费2700元。13、东都金龙窗帘店三张发票,证明被告母亲为争议房屋安装窗帘花费2300元。14、大富豪家私销售清单及业务员柴国媛证明,证明被告父亲向其购买大床及衣柜、茶几、电视柜,并送往争议房屋,花费5800元。15、万家乐电器专卖店收据及员工柴华胜证明,证明被告父亲为争议房屋安装热水器及油烟机,花费4980元。16、薛庆红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父亲为争议房屋定做床及衣柜,花费3600元。17、广友家具经销部收据及员工赵荣珍证明,证明被告父亲为争议房屋购买雅卓美之缘沙发,花费5600元。18、海辉电器销售清单,证明被告父亲为争议房屋购买海尔牌冰箱及洗衣机,共花费4498元。19、津辉家具城收据,证明被告父亲为争议房屋购买椅子,花费240元,销售凭证,证明被告父亲为争议房屋安装开关、电脑等花费2700元。20、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房子是被告父母出的款。21、原告与被告及父母谈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有赌博恶习及原告亲口承认房子是被告父母买的。22、收据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父亲为争议房屋地下室安装门,花费500元。23、照片18张,证明房屋装潢后现状及现有家具。证明房屋是以原告的名义被告父母买的,装修及买家电共计花费96467.2元。所有装修都是被告父亲联系及付款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买的,购房条据,收据在被告跟前。原告贺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已经两年没有从事工作,早教的经历并不能否定孩子近一年来由原告抚养的事实,早教的经历和对孩子的漠不关心相比,孩子由原告抚养更好。证据2,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原告都有条据原件,只是没有拿过来。被告方在答辩状中自认交款人是贺某某,原告无需再进行举证。证据3,房屋购房款的来源一部分是原告卖了以前的房屋所得价款,另一部分是从河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贷款项,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现在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款是被告父母所出。从证据3开始,现在所争的是房屋的产权,房屋的归属,对于装修内容被告可以拆除及搬走,折价留给原告的,需要评估。被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些钱就是被告父母投资的,因为原告的工资卡一直在被告处,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投资。另外被告所有证据都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录音不真实,属于剪接。照片所反映内容不实。证据2,买汾滨街房子时的钱是彩礼和原告出的钱买的,彩礼是3万元(3万元是被告父母答应的陪嫁),原告另外再出了2万元。汾滨街的房屋装修是原告父母出的钱。这套房屋没有增值。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7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贺某甲。2015年8月,双方因琐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产生矛盾皆因生活琐事,若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