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叶继富与杨金涛、夏东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继富,杨金涛,夏东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叶继富,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涛,男,汉族,1987年1月5日生,无业。被告夏东升,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生,无业。原告叶继富与被告杨金涛、夏东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继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涛、夏东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继富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金涛、夏东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原告叶继富位于新县城关四桥东清水家园上下八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二被告在该租赁房经营“夜色”娱乐会所。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6年,前三年租金为每年6万元,第三年后每年为7万元,支付方式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第一年的租赁费现下欠2万元,第二年的租赁费至今分文未交。期间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均未能支付,现二被告的“夜色娱乐会所”已停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支付拖欠租赁费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付清拖欠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应付房屋租赁费14万元及水电费6122.99元。原告叶继富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2、被告杨金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其在2013年至2014年之间的房租仍下欠2万元,2014年至今的租金至今未付;3、户头为“叶继富”的水电费票据5张,共计6122.99元,证明二被告在经营会所期间的水电费用由原告垫付的;4、租赁房屋的照片5张,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的位置及目前仍处于主动停业状态。被告杨金涛、夏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叶继富将其位于新县城关四桥东清水家园上下八间门面房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利用该租赁房经营“夜色”娱乐会所。双方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前三年租金为每年6万元,三年以后每年为7万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水电表乙(二被告)均为零使用,到期后乙方必须付清全部的水电费。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只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4万元,下欠2万元。2014年10月10日之后房屋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二被告的“夜色”娱乐会所已于2014年11月处于停业状态。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4万元及水电费6122.9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户头为“叶继富”的水电费票据5张,并以此来主张其为二被告垫付的水电费6122.9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涛、夏东升租用原告叶继富的房屋用于经营娱乐会所,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将租赁房屋装修后进行经营,但经原告催要未按期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叶继富要求解除与被告杨金涛、夏东升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0日前应支付2013年10月10日到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未付房屋租赁费共计14万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前应支付2013年10月10日到2016年10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共计18万元,二被告已给付4万元,因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第三年房租费用应从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二被告腾出占用房屋之日止,故二被告还应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0月10日前的房屋租赁费用8万元及2015年10月10日起至二被告腾出占用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用6122.99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水电费就是二被告应承担的水电费用,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继富与被告杨金涛、夏东升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杨金涛、夏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前的拖欠的房屋租赁费8万元及2015年10月10日到腾出房屋之前的房屋租赁费(房租标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即6万元/年);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