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远丽、杨远龙与丁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丽,杨远龙,丁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11号原告杨远丽,女,彝族,生于1989年9月5日,大学文化,药师,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杨远龙,男,彝族,生于1997年3月12日,中专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明银,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丁学海,男,生于1966年12月10日,小学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强,云南红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989168-0。住所:景东彝族自治县北川路*号。委托代理人资源,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远丽、杨远龙与被告丁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丽、杨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银、被告丁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丽、杨远龙诉称:2015年10月31日,二原告的父亲杨永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景太大桥延长线自西向东行驶,20时43分,车辆行至K3+150M处,遇交通信号绿灯通行时,与同向左侧直行的被告丁学海驾驶的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侧面刮擦,杨永明倒地后,被被告驾驶的货车碾压,致杨永明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永明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学海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永明去世后,杨远丽及丈夫刘光昌多次来回景东与杨远龙一起办理杨永明的后事。被告丁学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3.7万元。另被告丁学海驾驶的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原告方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1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72444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丁学海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即扣除已经支付的37000元后,再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78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万元。被告丁学海答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主张50%的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原告主张50%的责任不相符。本案受害人因醉酒驾驶,且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进行过登记,答辩人只是违反操作规范,也未占线。答辩人的责任应当为20%。对原告所诉的丧葬费没有意见,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答辩称:死亡赔偿金要核实杨永明的身份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要以实际票据为准。虽然事故已经划分了主次责任,次要责任一方负的责任要根据造成事故的具体原因和过错来确定,本案死者本人有很大过错,故答辩人主张丁学海承担20%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丁学海的民事赔偿责任份额及原告的损失计算存在争议。原告杨远丽、杨远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永明系二原告的父亲;A2、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具有独立诉讼的民事主体资格;A3、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落户通知一份,欲证明杨永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A4、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景公交认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原因、事故情况及双方责任分担;A5、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检字40号鉴定书一份,欲证明杨永明系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与丁学海的交通事故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A6、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公交复字(2015)第32号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经普洱市交通警察大队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事实;A7、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杨远丽及丈夫的工资收入及为办理父亲杨永明的后事造成的误工损失共计5620元;A8、电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永明驾驶的电动车损毁,支出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A9、交通费发票4份、过路费发票2份,欲证明因办理杨永明的后事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是493元;A10、金丰大酒店住宿费发票2份,欲证明杨远丽和丈夫为办理事故支出住宿费120元。经质证,被告丁学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10无异议。对证据A7、A8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只能计算一个人的故对证据A9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10无异议。对证据A7、A8、A9不予认可。被告丁学海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两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丁学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对被告丁学海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8、A10及被告丁学海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7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9对交通费发票中普洱至景洪,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的两份车票不予采信,其余发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31日,杨永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景太大桥延长线自西向东行驶,20时43分,车辆行至K3+150M处,遇交通信号绿灯通行时,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左侧直行的被告丁学海驾驶的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侧面刮擦,杨永明倒地后,被被告驾驶的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致杨永明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永明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学海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丁学海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复核结论,维持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丁学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学海已给付原告3.7万元赔偿款。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二原告父亲杨永明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通行过程中未与相邻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是形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该事故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由杨永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学海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丁学海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373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515657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杨永明醉酒骑行电动车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丁学海主观上也并不存在故意侵权,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学海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所以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已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其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403657元(515657元-11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丁学海承担30%的事故责任,即应承担121097.1元(403657元×30%)。丁学海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在限额内先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理赔50000元,剩余71097.1元由被告丁学海赔偿。被告丁学海已经给付37000元,还应给付34097.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被告丁学海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远丽、杨远龙保险金共计11.2万元,在被告丁学海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远丽、杨远龙保险金5万元,共计16.2万元;二、由被告丁学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远丽、杨远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4097.1元;三、驳回原告杨远丽、杨远龙的其他诉讼法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承担575元,由被告丁学海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