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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与钟贵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钟贵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78号原告:江门市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汤正日。委托代理人:衡森飚、黄钰霞,、律师助理。被告:钟贵生,曾用名:钟庚生,男,汉族,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身份证号码:×××5715。原告江门市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加工公司)诉被告钟贵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外加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森飚、黄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钟贵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已通过账户(账号:72×××86)向被告提供的收款户(账号:66×××81)转账。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8‰(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逾期不全额清偿债务则另行对逾期借款按日向原告加付0.05%的罚息并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另外,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承诺以荷塘镇某厂房作还款保证,涉及该物业的收益首先归还上述欠款。至今,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一分一毫,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为人民币733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0.05%,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为人民币11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外加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钟贵生身份证复印件,2、钟庚生身份证复印件,3、钟贵生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钟贵生是适格诉讼主体,钟庚生是钟贵生的曾用名;4、《打包借款合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约定的利息;5、《客户借记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只有与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以荷塘镇某厂房作还款保证。被告钟贵生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钟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打包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借记通知单》等证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江门市蓬江区卓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打包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卓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率按月息8‰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收取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经营的卓华公司。2015年11月25日,被告钟贵生向原告等债权人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第2点确认尚欠原告对外加工公司打包款100000元尚未归还并承诺以荷塘镇某厂房作还款保证,涉及该物业的收益首先归还上述欠款。被告钟贵生在欠款人和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手指模。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借款拒不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钟贵生是卓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最大的股东,该公司与被告钟贵生的个人资产混同,被告钟贵生也签订《承诺书》,承认在该笔10万元的借款是被告钟贵生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关于借款本金和借款的主题以及借款期内的利息问题。1、借款本金:原告与卓华公司签订的《打包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卓华公司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的《打包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借记通知单》可证明原告与卓华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卓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钟贵生的责任问题。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卓华公司对账,被告钟贵生向原告《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对外加工公司打包款100000元尚未归还。该《承诺书》可视为被告钟贵生自愿承担了卓华公司上述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的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钟贵生偿还上述借款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打包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1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经计算,本金10万元的借款期内利息为1200元。该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罚息和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打包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收取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打包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到期后按每月1.5%计算罚息和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卓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贵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和该借款期内的利息12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500元和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1351元,财产保全费1020,合计诉讼费2371元,由被告钟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娇红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