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锐建筑机具租赁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锐建筑机具租赁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三能,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锐建筑机具租赁站。负责人李立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号。负责人马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三能,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建设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8日,十一冶建设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乙方)与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锐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新锐机具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用于巴中望王山半山逸城项目28、29栋楼的修建。双方约定,计租时间以乙方从甲方运走租赁物之日起至还回甲方指定仓库,办完交接手续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和支付按月结清。乙方必须每月主动到甲方处办理租金结算签字,逾期不办视为乙方默认。若乙方逾期未付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收取乙方的滞纳金,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总租金50%的违约金。2014年4月2日,十一冶建设公司巴中望王山工程项目部(乙方)又与新锐机具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用于巴中望王山半山逸城项目部。除部分配件物资丢失或损坏赔偿标准有差异外,双方约定的其余内容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基本一致。同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向甲方租赁电动吊篮,用于部分楼房的外墙装饰施工。2015年7月20日,新锐机具租赁站以十一冶建设公司拖欠应付租金、又不返还租赁物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差欠租金690204.33元,返还租赁物钢管16622.02米、扣件18847套、顶托165套,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中,经双方核算,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用于十一冶建设公司巴中望王山工程项目部的钢管、扣件、顶托总租金111810.28元,未付租金111810.28元;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用于修建A28号、29栋楼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总额393631.92元,已付50000元,未付343631.92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11日,A17、37栋楼租用电动吊篮总租金331050元,已付100000元,未付23105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累计下欠租金686492.2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未归还钢管14602.72米、扣件17857套、顶托357套。新锐机具租赁站经营者李立平、十一冶建设公司巴中望王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马三能对以上内容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锐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和十一冶建设公司巴中望王山工程项目部先后签订的《租赁合同》,分别加盖了分公司和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分公司及项目部没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十一冶建设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的主体适格。被告辩称《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与劳务公司的施正良签订,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十一冶建设公司巴中望王山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当庭承认是真实的,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用686492.20元,归还钢管14602.72米、扣件17857套、顶托357套,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庭审中也要求依法调减,故应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和其催收租金的交通、误工等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新锐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12日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锐机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86492.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所欠租赁费686492.2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租赁费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赁费,上述违约金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锐机具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4602.72米、扣件17857套、顶托357套);四、驳回原告新锐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负担。上诉人十一冶建设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正确确认诉讼主体。建筑设备租赁使用者是施正良,十一冶建设公司是租赁合同的见证者、证明人,一审认定建筑设备承租者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不存在解除与否。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不当,且返还建筑设备数量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新锐机具租赁站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全部不成立为主要内容作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并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和《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租用方和承租方栏中,分别加盖了十一冶建设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和该公司巴中望王山工程项目部印章,十一冶建设公司对上述合同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足以表明该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和巴中望王山工程项目部就是所涉建筑机具的租用方和承租方。十一冶建设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只是合同的见证者和证明人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应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十一冶建设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十一冶建设公司承担。该公司巴中望王山工程项目部是为案涉工程而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项目部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十一冶建设公司承担。十一冶建设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和该公司巴中望王山工程项目部租赁建筑机具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判决由十一冶建设公司承担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违约金和返还建筑机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十一冶建设公司上诉称未与被上诉人新锐机具租赁站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返还的建筑设备数量有误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十一冶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宇代理审判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朱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