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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方礼萍与罗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礼萍,罗敏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50号原告:方礼萍,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罗敏,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方礼萍诉被告罗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礼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协议时双方对离婚涉及的所有问题都达成共识,同时被告承诺给付原告20万元作为离婚的各项补偿。根据协议,被告当时支付了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4万元,但余款被告至今拒不给付。现原告身体状况欠佳,急需费用住院治疗。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离婚补偿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1日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和举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罗敏、方礼萍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罗敏(甲方)、方礼萍(乙方)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给付贰拾万元给乙方,该款项在签订本协议时给付拾万元,余款2012年中秋节前付前。若逾期不付甲方承诺,前已付的拾万元不予计算,乙方可主张贰拾万元债权。”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方礼萍自认:双方离婚时罗敏给付其10万元;2012年10月份给付其4万元;2015年11月12日给付其2000元。《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罗敏给付方礼萍的款项尚有5.8万元未给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14.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6万元,因被告尚有5.8万元未给付,本院支持其中的5.8万元,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该20万元在《离婚协议》上未写明是“补偿款”,对该表述不予采信。因《离婚协议》上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礼萍人民币58000元;驳回原告方礼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方礼萍负担27元,被告罗敏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木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