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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兴坤、李曙光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坤,李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7行初10号起诉人:李兴坤,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起诉人:李曙光,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两位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兵,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28日,我院收到李兴坤、李曙光的行政起诉状,诉称2006年铜南宣高速公路违规动工,路经铜陵县钟鸣镇相关乡村,占用了李兴坤、李曙光土地9.27亩。征地行为虽从2006年就开始,但国土部门的批文却直到2009年5月27日才下发,铜陵县人民政府未批先建,严重违法,致使征地过程中补偿偏低,没有按新的标准(2009年度的标准),严重侵害了李兴坤、李曙光的合法权益。起诉人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以来,多次通过信访的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于2015年5月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起诉铜陵市人民政府和铜陵县人民政府,被裁定驳回起诉。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铜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并依据2009年度补偿标准支付征地补偿、青苗补助款。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因铜南宣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李兴坤、李曙光土地,两人领取了相关补偿款。起诉人选择信访途径解决其土地征收等问题,在经过三级信访处理后,直至2015年方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其对铜陵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兴坤、李曙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管 佳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宁(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做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