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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911号原告陶某甲,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戎伟明,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带孩子离家出走住在娘家,随即原告也搬离婚房住在父母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存款8万元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为便于自己母亲照顾孩子有时会去娘家居住。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因为被告生病开刀,被告母亲承担了抚养儿子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在娘家居住的时间较长,但每月总有几天会回婚房居住,原告有时也来婚房居住。被告认为,自己没有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希望两人能共同抚养儿子长大,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审理中,原告提供共和新路婚房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电费账单和双方签名的字据,证明共和新路婚房长期空置,双方已分居3年多;被告对电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坚称其在娘家与共和新路房屋两边居住。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因种种原因时常居住两地,双方交流不畅,产生隔阂。现被告有夫妻和好的愿望和要求,希望原告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携手为孩子建立和睦的成长环境。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