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作忠与赵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忠,赵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168号原告刘作忠。委托代理人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静。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公司职员。原告刘作忠与被告赵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宁,被告赵文静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忠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赵文静驾驶津D小型客车与原告刘作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文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作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文静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127.7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赵文静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分担部分无异议,被告赵文静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赵文静。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文静为原告垫付过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药费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定,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票据、出诊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只同意按每天92.83元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给付;对于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因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存车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赵文静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蓟县一线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线穿公路16公里300米处时,其车前部右侧碰撞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刘作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作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被告赵文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计开支医疗费23205.9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顶头皮裂伤、左侧顶区头皮下血肿、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尾骨角骨折、双侧第11肋骨形态不规则。另,原告开支病历复印费10元。2015年12月31日,经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作忠胸12椎体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原告开支鉴定费2500元。2015年12月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经评估为650元。另,原告开支工本照相费5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620元。另查,被告赵文静驾驶的其自身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文静为原告垫付过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救护车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施救费存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工本照相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文静驾驶自身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赵文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作忠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文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赵文静按责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赔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虽是其单方委托的,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子,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子是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开支的救护车费、就医复查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病历复印费,是其为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刘作忠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32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5569.8元(92.83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1042元(17014元/年1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650元、施救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106227.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作忠损失共计83061.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9.8元+伤残赔偿金51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650元+施救费2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作忠损失共计23165.94元(医疗费132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刘作忠返还被告赵文静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作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林海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