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青岛双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402号原告青岛双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鳌兰路1387号,组织机构代码:07327669-X。法定代表人李志玉,男,经理,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姜曙耀,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即墨市。被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崂山一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75151-!。法定代表人张汝勤,总经理,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双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曙耀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提供办公所用复印机、电脑等耗材物品。截止到2015年6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193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5年7月15日前付20758元,8月15日前付20758元,9月15日前27677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2000元,至今仍欠原告69193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欠款数额正确,但庭后双方协商以电脑、打印机抵顶所欠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给被告供应办公所用复印机、电脑等耗材物品。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193元,有原告给被告开具的17份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在案为证。被告在《付款计划》中承诺,2015年7月15日前付20758元,8月15日前付20758元,9月15日前27677元。付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19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7193元并让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庭外协商以物抵债未成。原告遂要求对双方自行交接部分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采取保全措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7份、《付款计划》1份并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青岛双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67193(6919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以双方协商过程中交给原告物品抵顶被告所欠上述货款,原告认为物品价值过低,不同意以物抵债。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保全费70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紫信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人民陪审员 谭长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