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溧阳市上兴宏达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周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上兴宏达装饰材料经营部,周金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4民初1600号原告溧阳市上兴宏达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永兴街。经营者陈建波。被告周金保。原告溧阳市上兴宏达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宏达经营部)与被告周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经营部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周金保购买原告价值15000元的装饰材料,至2013年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周金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周金保向原告宏达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建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老板壹万伍仟元(15000)”。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归还欠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欠条及原告经营者的陈述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溧阳市上兴宏达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15000元,并承担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