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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施美芳与上海辰宁工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美芳,上海辰宁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90号原告施美芳,女,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辰宁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施美芳诉被告上海辰宁工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美芳、被告上海辰宁工具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美芳诉称:原、被告为劳务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进入被告上海辰宁工具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会计工作,经过几个月的时间,由于各方面原因,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书,并于同年8月24日离职,至今原告未取得2015年7月和8月的劳务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劳务费人民币2,452元、8月份劳务费2,323.80元、7月和8月的高温费800元,合计5,575.80元。被告上海辰宁工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入职过程及工作内容和时间均属实。原告入职后经常旷工,2015年7月共旷工7天,7月24日原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承诺工作至8月24日,7月29日原告出具备忘录,同意将之前几个月的客户销售对账单做完,但直到8月才将资料做好,并将U盘存储资料拿走。8月份,原告也多次迟到早退。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该月旷工7天,到派出所和香花桥劳动站投诉3小时、加班8.5小时,合计应扣7天+3小时-8.5小时=6.31天。故7月份应发工资=3,500*(21.75-6.31)/21.75-伙食费108元=2,377元。8月份工资:少上班7天+迟到早退14.5小时,合计应扣8.81天,故8月工资=3,500*(21.75-8.81)/21.75-伙食费90元=1,992元。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高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无依据。原告做账马虎,在原告遗留下来的财务单据中被告发现供应商株洲欧科亿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一张7万余元的发票只有发票联没有抵扣联,也未做进6月账册中。原告曾于6月25日向昆山供应商汇款7,290元,该款被银行以收款人名称有误为由退还,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汇报此事,也未再重新汇款。原告因不满被告在考勤卡上写明原告旷工情况,将7月份的考勤卡撕毁,并在8月21日将7月工资单撕毁,不领工资便离开。被告多次电话要求原告进行财务移交,原告均拒绝移交,离职时将被告公司存有2015年1至6月的客户销售对账单等的U盘和U棒、报税盘带走未归还,2015年7月-8月的所有客户销售对账单未做,8月财务账报表未做。根据原告留下的所有单据凭证,到8月31日应该现金余额为14,965.90元,但保险箱内只有12,268元,故原告保管的现金缺少2,697.90元,该款原告应该退还被告,被告公司规定旷工要处罚,原告7月份旷工7天,应罚三倍工资3,379元,对于被告公司的损失应扣除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款,要求原告将拿走的财务U盘、办税U棒、报税盘等及其盘内相关资料归还被告。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会计兼出纳、内外账、成品仓库和原材料大仓库的查账,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签字并督促改正以及人事社保等。原告所在岗位每周工作五天,每天8小时。原告试用期内,每月收入(每星期一至五)为:基本工资2,400+岗位津贴300+保密费200+全勤奖100=3,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变为3,500元;原告已正式退休,按国家规定无需缴纳各项社保、公积金。原告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双方有服务期约定的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至被告处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2015年7月原告的伙食费为108元,8月原告的伙食费为90元,该伙食费应从工资中扣除。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于同年8月21日离职。根据原告的2015年8月考勤卡,原告8月份少上班6天,迟到早退14.5小时,折合应扣6+14.5/8=7.81天。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7月、8月劳动报酬。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8月1日至24日工资6,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发生争议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12月23日申请撤诉。原告因被告未支付2015年7、8月劳动报酬,于2016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民事裁定书、考勤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2015年7月考勤卡复印件及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7月请假7天,被告计算的原告7月份工资金额为2,452元,原告认可该工资金额。被告对7月份考勤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考勤卡原件上存在“旷工”字样,该原件已被原告拿走,对7月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单系被告制作,但工资单金额计算错误,多计算100元。被告提供2015年7月考勤卡复印件一份,并表示该复印件系在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基础上由被告添加“旷工到北戴河旅游”“旷工”字样,证明被告2015年7月6日至10日、7月28日至29日未请假旷工七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关于原告2015年7月劳务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工资单予以认可,但认为工资单上金额计算错误,多计算100元,原告表示对该工资单金额予以认可,经核算,工资单最后计算金额确实存在错误,多出100元,工资单的实际金额应为2,352元。关于原告2015年8月劳务费,原、被告均对被告提供的8月考勤卡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考勤卡,原告2015年8月的劳务费计算天数应扣除7.81天,结合劳动合同确定的原告工资数额,并扣除原告8月份伙食费90元,原告8月份劳务费应为2,153元。关于高温费,原、被告并未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元高温费无事实依据。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保险箱内缺少的现金、财务U盘、办税U棒、报税盘等以及要求原告支付因旷工而产生的罚款、赔偿被告相应损失等请求,被告已另案诉讼,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辰宁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美芳2015年7月至8月的劳务费4,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施美芳负担5元、被告上海辰宁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