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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委托代理人赫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治业,甘肃省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天才、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治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1时许,在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豪庭春天”工地上,邓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索要工费时,二人发生口角、厮打,朱某某在邓某某面部击打一拳,致邓鼻部受伤。邓某某的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头痛。经鉴定。邓某某的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案发当天其到豪庭春天工地找被告人朱某某索要移动吊篮费用时,被告人对其大打出手,致其鼻骨骨折、骨髓颈髓损伤。当庭陈述被告人在其鼻子上打了一拳,还在颈椎周围打了两拳,致其受伤。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19640元。其中医药费80000元(含已支付12000元)、护理费1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5480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决被告人按每天280元支付其受伤后至定残前误工费;3、依鉴定结论判决被告人支付其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委托代理人意见: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承认殴打被害人邓某某,无认罪、悔罪表现;从现有证据看被害人邓某某的颈椎和颈髓损伤系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告人应赔偿邓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从事发过程看其具有防卫情节;证人证明邓某某辱骂、撕扯朱某某,朱某某挣脱时碰到邓某某的鼻子,被害人有过错;朱某某支付过被害人的医疗费,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1时许,在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豪庭春天”工地上,邓某某向朱某某索要未支付的工费时,二人发生争吵、撕拉,朱某某离开时被邓某某拦挡,朱某某朝邓某某面部击打一拳,致邓某某鼻部流血。2015年5月7日邓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外伤性头痛。5月28日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鼻骨骨折。2015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C4-5平面椎管狭窄并脊髓变性;颈椎骨质增生;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头痛;左正中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14237.96元。2015年6月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脊髓损伤,6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4503.72元。先后花去医疗费58741.68元。邓某某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其与陪护人花去交通费1787.50元、住宿费2420元。2015年7月15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论证,关于邓某某颈4/5平面椎管狭窄并脊髓变性、颈髓挫伤,分析其原因有二种:一是颈椎病客观存在,颈椎骨质增生和颈椎间盘多处突出,导致颈4/5平面椎管狭窄比较严重,压迫颈髓神经变性;二是此次头面部外伤力的传导加重了颈4/5平面突出的椎间盘和椎管对颈髓的压迫性损伤。手术内容:“颈前路4/5椎间盘切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可说明了这一点,外伤的参与度仅起了次要作用。鉴定意见:邓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朱某某支付邓某某赔偿款12000元,并交纳赔偿款45000元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7日10时许,其到“豪庭春天”工地上向朱某某要移动吊篮费用1600元,朱某某说已经结算。二人为此发生争吵,朱某某转身要离开时,其上前将朱某某挡住,朱某某便转身在其头部打了一拳,又在鼻部打了一拳。2、证人证言:田某某证明2015年5月7日11时许,在“豪庭春天”工地上,邓某某称朱某某有他的钱向朱索要,朱某某称钱已付清。后二人争吵,相互辱骂、推搡,期间邓某某撕住朱某某衣服不松手,并在朱某某胸部打了一拳,朱某某在邓某某鼻子部位打了一拳,致邓某某鼻子流血;高某某证明2015年5月7日11时许,邓某某到“豪庭春天”工地找朱某某结算工费,二人见面后邓某某辱骂朱某某并拉住朱的衣服不松手,朱某某想将邓某某的手摔开,在此过程中致邓某某鼻部受伤。3、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受伤及住院治疗、花费等;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交纳赔偿款的事实。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其治疗期间其与陪护人员的花费。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某的损伤情况及损伤程度。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当庭还提交2015年7月9日10月9日处方7张(7月9日到7月25日5张,金额557元,其余2张金额不清)无印章,且无相应医疗票据印证;提交西京医院2015年5月31日、6月29日、9月9日门诊预交金凭据,但无相应的医疗票据确定其实际花费。提交火车票3张,其中2015年9月20日平凉至长庆桥8.5元,9月19日、9月25日邓某某兰州至平凉两次计98元,共计103.5元,无证据证明与其治疗损伤有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并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支付过被害人的医疗费,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防卫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在相互争吵、撕拉过程中,朱某某在邓某某阻挡其离开时,朱在邓的面部击打一拳,致邓受伤,朱某某的行为是主动的伤害行为,而非被动的还击行为。不能认定其有防卫情节,亦不能认定被害人邓某某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案发当天其到豪庭春天工地向朱某某索要移动吊篮费用时,朱某某对其大打出手,致其鼻骨骨折、骨髓颈髓损伤。审理认为,案发后,邓某某对朱某某殴打其几拳及具体打在什么部位,前后陈述不一,而证人田某某、高某某均证明案发当天邓某某与朱某某二人争吵、推搡,邓某某撕住朱某某衣服不松手,朱某某在邓某某鼻部打一拳,与朱某某供述其挣脱邓某某时在邓某某鼻子上打一拳的事实相互印证。故邓某某诉称朱某某对其大打出手,致其骨髓颈髓损伤无事实依据。被告人朱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某某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邓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治疗外伤鼻骨骨折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朱某某应予全额赔偿。邓某某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系治疗颈椎病、脊髓损伤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邓某某颈4/5平面椎管狭窄并脊髓变性、颈髓挫伤的论证分析,认为此次头面部外伤力的传导加重了颈4/5平面突出的椎间盘和椎管对颈髓的压迫性损伤。邓某某此次住院治疗系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引起,故其应全额赔偿邓某某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认为外伤的参与度仅起了次要作用,考虑邓某某伤病共存及被告人行为对其病情有传导和加重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人朱某某酌情赔偿邓某某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8%。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的数额确定为44562.5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87.50元计算,计31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省内)、50元(省外)计算,计15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人每天10元计算,计360元;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其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时其与陪护人员的实际支出1787.50元认定;住宿费以其就医期间实际支出2420元认定。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害人的颈椎和颈髓损伤,从现有证据看系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告人应赔偿邓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承认殴打被害人邓某某,无认罪、悔罪表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562.5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157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787.50元、住宿费2420元。共计57000元(含已支付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