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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罗华友与漳州新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华友,漳州新三和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友,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刘艺珍,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新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韦植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爱琼,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漳州新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罗华友与被上诉人漳州新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管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华友的委托代理人刘艺珍、被上诉人三和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爱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罗华友系三和管桩公司的员工,自2006年11月开始在三和管桩公司上班。2014年4月24日6时40分许,罗华友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分料车夹伤左手指。事故发生后,罗华友被送往漳州市金峰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食、中、环指压砸伤,左食、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中指甲床挫裂伤。2014年5月23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龙210号《关于罗华友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华友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8月4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4年第七期】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因双方就涉案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罗华友于2014年11月11日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自2014年11月起,解除与三和管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三和管桩公司一次性赔偿罗华友因工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843元;3、三和管桩公司支付罗华友经济补偿金52154.3元;4、三和管桩公司补缴罗华友从2006年11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112074.1元。2015年1月9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不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罗华友的仲裁申请。罗华友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罗华友将仲裁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要求三和管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4247.4元(6132.2*8.5*2)。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华友在仲裁阶段并未就经济赔偿金这项诉讼请求提出仲裁申请,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罗华友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罗华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罗华友据此向龙海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罗华友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现罗华友再次起诉要求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华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华友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罗华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华友上诉称,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是仲裁裁决书,仅仅对形式上进行审查,未作实体审查,不受十五天起诉期限的限制,应当受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9057.6元。被上诉人三和管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再次请求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华友因工伤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和管桩公司赔偿其因工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解除与三和管桩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2015年1月9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上述申请作出龙劳仲不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罗华友的仲裁申请。罗华友不服该处理,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罗华友将仲裁请求第三项关于要求三和管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4247.4元,且经原审法院释明仍坚持该变更。该案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罗华友在仲裁阶段并未就经济赔偿金诉讼请求提出仲裁申请,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已经生效。综上,罗华友不服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结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审结。现上诉人罗华友在没有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再以原仲裁的部分请求,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诉求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针对同一诉权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违反了不服仲裁裁决应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期间限制。上诉人罗华友主张《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参照民事诉讼时效二年作为起诉的期间限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罗华友的起诉超出起诉的期间限制,且系重复起诉,不具诉权,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驳回罗华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罗华友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志凌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