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贾德彪与朔州市中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德彪,朔州市中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60号原告贾德彪,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朔州市中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汽车公司),地址,朔州经济开发区振武东街。法定代表人李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庆荣,男,汉族,1961年1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1号。负责人王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德彪诉被告中宇汽车公司、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栋、被告中宇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庆荣、被告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史庆荣驾驶被告中宇汽车公司所有的晋F×××××号大众小型轿车沿平朔生活区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朔一小门前路段时,遇原告与贾文琦、张泽君步行由东向西沿斑马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与贾文琦、张泽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作出朔公交认字第(2014)第2014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庆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贾文琦、张泽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朔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7379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的儿子贾宇护理。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宇汽车公司垫付费用35000元。被告中宇汽车公司的晋F×××××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核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宇汽车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该核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依法不能赔偿;2、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如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及合同之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应有法定证据支持,否则,我公司依法不能赔偿;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依法只能在三者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史庆荣持证驾驶被告中宇汽车公司所有的晋F×××××号大众小型轿车沿平朔生活区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朔一小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贾德彪、贾文琦、张泽君步行由东向西沿斑马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贾德彪、贾文琦、张泽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德彪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两次共住院59天,花费医药费73792元,其中由被告中宇汽车公司垫付医药费35000元。本次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朔公交认字第(2014)第2014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德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驾驶晋F×××××号大众小型轿车的史庆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史庆荣驾驶的归被告中宇汽车公司所有的晋F×××××号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贾德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史庆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朔州市中心医院病例及住、出院证、门诊费收据和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9天,花费医药费73792元;4、保险单,证实史庆荣驾驶的晋F×××××号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5、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实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庆荣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避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被告中宇汽车公司所有的晋F×××××号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德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住院59天)、护理费4925元(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365天×住院59天)、残疾赔偿金28883元(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伤残系数10%×1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25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德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8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德彪各项损失共计7694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5750元(含原告贾德彪住院期间由被告中宇汽车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贾德彪负担42元,由被告中宇汽车公司负担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杜兴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