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承金与李照元、第三人曹锦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金,李照元,曹锦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242号原告黄承金,男。委托代理人曹顽宁,湖南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照元,男。第三人曹锦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承金诉被告李照元、第三人曹锦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承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黄承金自愿承担。代理审判员 代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