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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庞俊生与被告张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俊生,张红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194号原告庞俊生,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雷牙镇小洼底村*组,系小洼底水泥制品厂的业主,身份证号码6121301955********。委托代理人皇甫红斌,陕西白水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卫,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管镇泰山庙东村,村民。原告庞俊生与被告张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俊生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张红卫从原告处购买楼板用于自家建房,欠楼板款4089元,仅付款2000元,下欠2089元未清付;2009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楼板欠原告97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楼板款1180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付拖欠楼板款11809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庞俊生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7年11月16日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红卫欠原告楼板款4089元楼,已付2000元下欠2089元未清付的事实;2、2009年12月15日张红卫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红卫欠原告楼板款9720元未清付的事实;3、证人孙王生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被告张红卫下徐煤矿宿舍楼工地的包工头,2009年所用原告楼板经过他与张红卫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同时证明每年他与原告一起找被告张红卫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张红卫辩称,2007年从原告处购买楼板属实,该欠款应包含在2009年12月15日与原告结算楼板欠款9720元之中,因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答辩意见认为购买原告的楼板及欠款均属实,是被告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及认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也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证据2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人孙王生是被告张红卫工队负责人,出庭作证被告购买原告楼板及催要欠款的事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的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庞俊生经营楼板买卖生意,2007年11月16日,被告张红卫从原告处购买楼板用于自家建房,欠楼板块4089元,已付款2000元,下欠2089元未清付;2009年被告承包了下徐煤矿宿舍楼建设工程,孙王生是该工地负责人,所需楼板由孙王生与原告联系送至工地,2009年12月15日孙王生与被告结算欠原告楼板款972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由孙王生交给原告庞俊生,以后每年孙王生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现被告共计欠原告楼板款11809元未清付,经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红卫从原告庞俊生处购买楼板共计欠款11809元,被告应当清偿,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对被告2007年的欠款包括在2009年双方结算的欠款中及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其工地负责人出庭作证,因2009年欠原告楼板款是其与被告结算的,该欠款未包含在2009年结算的楼板款中,且该证人经常与原告一起催要欠款,而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庞俊生货款11809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至清结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张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牛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