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其才与黄开广、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才,黄开广,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黄其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凯,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开广,男,汉族。被告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A座14层A1401号房。法定代表人潘仁山,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栋18层。代表人张燕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宏,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其才诉被告黄开广、广西三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艳丽、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凯、被告新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广、三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三丰公司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14时55分,被告黄开广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岑兴高速民乐引道由陶瓷城方向往民乐收费亭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同方向行驶在前方右侧路肩内,双方行至岑兴高速民乐引道2㏎+970M处时,原告左转遭被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开广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之后,从2015年5月18日至6月15日,再次住院治疗28天。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等。至起诉时,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5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6600.87元、护理费13201.7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修复费1115元,合计共65990.48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另行主张。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990.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开广、三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黄开广驾驶证,证明黄开广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号车辆的所有人是三丰公司;4、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三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新兴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证明原告、被告黄开广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7、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27天,陪护人员2名,出院医嘱情况;8、入院记录;9、手术记录;10、出院记录,8、9、10证明原告伤情及第一次治疗情况;11、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0893.73元;12、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门诊医疗费1213.4元;13、病人费用清单(2015年4月16日至5月13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情况;1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第二次住院治疗;1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8天;16、第二次入院记录;17、2015年5月16日手术记录;18、2015年6月15日出院记录,16、17、18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19、2015年6月18日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治疗费13465.74元;20、第二次住院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2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新兴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2、收款收据,证明被损坏电动车修复费1115元。被告新兴支公司辩称,其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且医疗费已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已年满6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为77.14元/天×(27+28)天=4242.7元。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新兴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黄开广、三丰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开广、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新兴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主张其公司已经赔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14时55分,被告黄开广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岑兴高速民乐引道由陶瓷城方向往民乐收费亭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同方向行驶在前方右侧路肩内,双方行至岑兴高速民乐引道2㏎+970M处时,原告左转遭被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北公交认字号(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开广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共27天。之后,从2015年5月18日至6月1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28天。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等。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或剧烈活动。被告三丰公司是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新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新兴支公司已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5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护理费10977.16元(59天×74.17元/天×2+30天×74.17元/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修复费1115元,合计共56965.03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涉案汽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与被告黄开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开广对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复费的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出院后依其情况需由1人陪护,护理费经计算为10977.1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确定为800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没有提交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为56965.03元。被告新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1777.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1115元,其已经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需再承担赔偿医疗费的责任,其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为12892.16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其余损失为34072.87元,被告黄开广应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17036.4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三丰公司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对该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其才交通事故损失12892.16元;二、被告黄开广赔偿原告黄其才交通事故损失17036.44元;三、驳回原告黄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120元(原告已预交1395元),由原告黄其才负担1159元,被告黄开广负担54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负担414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