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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麻然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回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198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5号东湖市场正南门,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用镊子扒窃其人民币707元后,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巡逻的辅警人员当场抓获。被盗的人民币707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志斌、张凤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