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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永城���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本市演集镇梁庙路口时,被害人高某乙经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北向东南横穿淮海大道,被告人高某甲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被害人高某乙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某乙经及乘车人张金花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乙经、张金花二人均系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乙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花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甲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23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痕迹鉴定,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贾成宇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常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