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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张先全、许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张先全,许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赵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俊,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全,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许敏,女,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被告张先全、许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广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欢成,被告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张先全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万元,许敏在《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7月18日原告与张先全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版)》,约定:张先全向原告借款87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具体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张先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按约发放了贷款。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因张先全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以及其名下房产被受到查封、冻结或扣押等影响或威胁,而该影响或威胁在发生后三十日内仍不能圆满解除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先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5,030.87元及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21,987.55元、逾期利息1,269.20元;2、被告张先全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如被告张先全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先全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实现抵押权;4、被告张先全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请);5、被告许敏对被告张先全前述第1、2、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2012年6月20日张先全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87万元,许敏承诺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版)》,证明原告与张先全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新建商品房买卖)》,证明张先全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系该房产的抵押权人。4、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按照张先全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87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5、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原告自制的拖欠本息的查询记录,证明张先全自放款起的还款情况,2015年2月开始张先全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6日张先全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5,030.87元、利息21,987.55元、逾期利息1,269.20元。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证明被告张先全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且该查封措施在发生后30日内未解除。8、律师函两份、快递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通知两被告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敏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均无异议。《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上“许敏”签字不是许敏本人所签,但对张先全代签行为予以认可,愿意对被告张先全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出示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先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张先全(甲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版)》,该合同约定:张先全向原告借款87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具体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不动产受到查封、冻结或扣押、没收等影响或威胁,而该影响或威胁在发生后三十天内仍不能圆满解除,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3日,张先全与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28日该房地产登记处予以核准,原告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同年8月17日,原告按照张先全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87万元。2015年2月开始张先全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6日张先全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5,030.87元、利息21,987.55元、逾期利息1,269.20元。另,2012年6月20日张先全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87万元,在《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上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名处和抵押人配偶签名处均有“许敏”字样,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张先全向原告申请的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许敏称《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上“许敏”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但认可张先全的代签行为,愿意对张先全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先全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贷后,张先全作为借款人就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张先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先全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就抵押房产依法实现抵押权。虽然许敏辩称在《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上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名处“许敏”字样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张先全的代签行为,并同意对张先全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先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全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705,03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先全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21,987.55元、逾期利息1,269.20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张先全到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可与被告张先全协议以被告张先全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先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先全继续清偿;四、被告许敏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42元、财产保全费4,186.44元,合计诉讼费9,728.44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龚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