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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钟飞与丁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飞,丁守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64号原告:钟飞,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现住地: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丁守才,男,汉族,1978年12月14日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沾化县,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飞、被告丁守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珠海宝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家人生病等原因向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借款2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借款2万元,鉴于被告在我司上班时因违反公司规定,私自销售公司已禁止销售的房源,为此原告向被告追还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借款借据;3、转账凭证。被告丁守才辩称:原告是公司的老板,我原来在原告公司珠海宝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我在公司任职销售经理一职,当时公司法人代表周红霞及钟飞口头承诺,项目卖完就给10%的项目分红。被告在任职期间2011年7月20日提出向钟飞借款2万元,本人在2011年7月20日写了张借条,7月21日原告说借条丢失,让我补写一张7月21日的借条,所以原告举证的7月20日的借款借据与7月21日的借条是同一笔。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又借款2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项目卖完后,原告口头承诺上述借款四万元作为分红。被告已经离开公司一年多,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通过短信通知被告要求收回这四万元借款。原告口头承诺上述借款四万元作为分红,也有短信作证,现在又要收回。被告丁守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手机短信内容;2、原告公司工商登记表。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来在原告公司珠海宝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任职销售经理。被告在任职期间于2011年7月20日提出向原告钟飞借款2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7��21日原告说借条丢失,所以被告补写一张7月21日的借条。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又借款2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已经离开原告的公司一年多,被告提出原告口头承诺上述借款四万元作为分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书写签名的借条及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口头承诺上述借款四万元作为分红,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也没有书面协议,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守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