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迟某与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666号原告:迟某。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甲。原告迟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苑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彦常,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苑某乙。自2013年至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苑某乙。原告主张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但从2013年冬天开始被告经常外出喝酒,且酒后殴打原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认可打过原告。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彼此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从家庭长远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迟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