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光林与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刘衍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刘衍军,刘光林,刘其五,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友爱路72号。法定代表人丁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冬志,湖南省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衍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林。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崇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刘衍军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经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5日注册登记,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丁辉杰,注册资本:贰仟零陆拾万元,成立日期:1988年7月30日。经营期限:1988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凭《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核定的资质等级和承包工程范围从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基础打桩;建筑材料销售;园林、道路施工(凭资质证经营),土方开挖、堆砌(凭资质证经营)。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3日注册登记。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林。注册资本:贰亿伍仟玖佰玖拾柒万肆仟元整。成立日期:2001年6月16日。经营期限:2001年6月16日至2020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桥梁工程建筑、铁路、公路及市政、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等。2012年9月,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铁大桥局五公司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三工区拱形骨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衍军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刘其五,2013年2月,被告刘其五雇请原告刘光林等民工为其施工,同年6月完工,同年8月,被告刘衍军又雇请原告刘光林等民工为其施工,2014年2月完工,经结算,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其五出具“今欠到,沪昆高铁工资款共计捌万壹仟元整,¥81000.00元,(所有工资款由刘衍军支付),刘其五,2014、01、21。”的欠条,被告刘其五已支付20000元,下欠工资61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衍军出具“暂欠到,老刘沪昆工程款壹拾零肆仟贰佰叁拾柒元整,¥104237.00元,经手刘衍军条,2014年2月22号。点工未对其他无异,还款于三月底付大部分,五月端阳付清。”的欠条,尔后没有清偿,下欠工资104237元,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刘衍军所欠被告刘其五等的劳务工资已经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刘衍军共同偿还,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铁大桥局五公司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三工区拱形骨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人,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系承包人,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衍军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刘其五,被告刘衍军系转包人,被告刘其五系分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刘衍军、刘其五雇原告刘光林等民工为其施工,经结算,被告刘衍军下欠原告刘光林民工工资104237元,被告刘其五下欠原告刘光林民工工资61000元,均未清偿,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刘衍军、刘其五下欠原告刘光林民工工资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6、4%计算,被告刘衍军应支付原告刘光林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为12230元,被告刘其五应支付原告刘光林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为7482元;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为被告刘衍军的被代理人,对被告刘衍军下欠原告刘光林民工工资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衍军、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对被告刘其五下欠原告刘光林民工工资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系发包人,对被告刘衍军、刘其五下欠原告刘光林民工工资及利息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原告刘光林提出要求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刘衍军、刘其五支付催讨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衍军提出所欠原告刘光林民工工资没有结算清楚待核实后再支付、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提出与被告刘其五没有发生法律关系,被告刘衍军所欠被告刘其五等的劳务工资已经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刘衍军共同偿还,对被告刘其五下欠原告刘光林民工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及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提出所欠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刘衍军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对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衍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刘光林工资104237元及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为12230元,2015年12月23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由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二、被告刘其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刘光林工资61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为7482元,2015年12月23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由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刘衍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光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衍军、刘其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刘衍军、刘其五负担。上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刘衍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其五的劳务工资已经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和刘衍军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其五应支付给被上诉刘光林工资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刘衍军提出与被上诉人的点工没有核对,经核对,被上诉人刘光林多计点工170个,折工价255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第一项由上诉人减少支付被上诉刘光林25500元。被上诉人刘光林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其五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其五所欠被上诉人刘光林的款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光林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中刘光林叙述自己长期跟随刘其五、刘衍军务工,辗转多个工点,刘其五、刘衍军经常存在拖欠其工资情况。所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怀疑刘光林所主张的劳动报酬,并非一定是在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在项目产生。2、截止到目前,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岳阳县建筑总公司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款项。质保金按照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县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应在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息将质保金返还给乙方。”沪昆高铁(湖南段)于2014年12月16日通车,质量保修期并未到期,故质保金也未到返还期限。综上,对于一审法院未采纳答辩人的意见,要求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理由过于牵强,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二审中,上诉人刘衍军提交了1份周卫雄所写的刘光林点工记录,用以证明刘光林的点工结算有误,多计算了190个点工。被上诉人刘光林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身份不明,该记录没有被上诉人的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刘其五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点工记录无他证据充分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刘衍军将从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来的部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刘其五,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刘衍军、被上诉人刘其五雇被上以诉人刘光林等民工为其施工,经结算,上诉人刘衍军、被上诉人刘其五均欠被上诉人刘光林民工工资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刘衍军对被上以诉人刘其五所欠被上诉人刘光林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衍军提出与被上诉人刘光林的结算多计点工190个,要求核减25500元,因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刘衍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刘衍军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邵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