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郑福来、雷金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郑福来,雷金武,陈志纲,黄朝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25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和东园路交叉路口世全兴安名城13号楼一层8、9、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7-9。负责人施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雪华(一般代理),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郑福来,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雷金武,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志纲,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朝宇,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被告郑福来、雷金武、陈志纲、黄朝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雪华、被告雷金武、黄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来、陈志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其与被告郑福来、雷金武、陈志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709),被告黄朝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郑福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月利率10.5‰。截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前后,��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故拒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福来立即归还借款的结欠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人民币11000元);2、被告雷金武、陈志纲、黄朝宇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金武辩称,字是其所签,但是借款人其不认识,是被骗的。被告黄朝宇辩称,字是其所签,借款人郑福来是其内弟,其是借款人,应由借款人还钱。被告郑福来、陈志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合同编号:HT××××709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关系。四、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雷金武、黄朝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雷金武、黄朝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郑福来、陈志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雷金武、黄朝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福来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志纲、雷金武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70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福来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执行月利率10.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14年9月13日,被告黄朝宇出具《担保函》,为郑福来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之间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信合计人民币20万元产生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郑福来发放了借款。后被告郑福来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未偿还其它��款本息。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郑福来、雷金武、陈志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朝宇出具《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被告郑福来,后被告郑福来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未偿还其它借款本息。故被告郑福来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雷金武、陈志纲、黄朝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雷金武、陈志纲、黄朝宇对上述债务连带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福来、陈志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福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雷金武、陈志纲、黄朝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5元,减半收取2232.5元,由被告郑福来、雷金武、陈志纲、黄朝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