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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中灵,位秀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责人:韩光聚,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中灵。原审被告:位秀莲,女,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雪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原审被告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李中灵、位秀莲借款合同纠纷,中信银行于2015年3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誉公司、蓝雪公司、李中灵、位秀莲归还中信银行本金19963618.63元,利息2525397.76元,本息合计22489016.39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约定算至付款日;2、中信银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蓝雪公司、李中灵、位秀莲对金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金誉公司、蓝雪公司、李中灵、位秀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郑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蓝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蓝雪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经认真考虑后,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蓝雪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12元,减半收取70806元,退回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70806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会斌审 判 员  焦 宏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