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单云娟与戴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云娟,戴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单云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小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梅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云娟与被告戴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东、周书梅,被告戴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戴梅兰、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云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4年6月30日,双方因界址争议发生纠纷,被告与其家人一道将原告推倒在地,被告拉住原告的脚,将原告拖离现场,并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汪群卫生院、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肋间神经痛、扩张性心肌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349.8元(具体分项为:医疗费8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040元)。被告戴小红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诊疗病案可以看出原告心悸一年有余,之前就有早搏、慢支等病情,住院主要治疗扩张性心肌病,此病情属于原发性疾病,不可能由人身伤害造成;再次,双方之间虽有纠纷,仅仅只有拉扯行为,并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引发的,事发当日,被告依据审批手续修缮房屋遭原告无端阻止,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单云娟与戴小红系同村同组村民,单云娟自留地紧靠戴小红院墙西侧,双方为戴小红住房排水问题及相邻界址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7月1日上午,戴小红在修建污水排泄设施时单云娟予以阻止,单云娟与戴晓红及其母亲刘翠华发生揪扯,单云娟与刘翠华均躺在地上,期间,戴小红抱住单云娟将其从施工现场拉离,并坐在单云娟腿上,三人纠缠一起。在刘翠华及单云娟呼喊救命后,路对面村委会大楼的村干部张银龙赶至现场将双方分开,单云娟随即报警处理。在纠纷发生次日单云娟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为:神清,有慢性咳嗽两年;心悸一年余,加重两天伴胸闷;“早搏”史一年余,两天前因情绪波动而心悸加重。2014年7月3日单云娟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入院检查体格正常,自称近三天来反复感胸骨后疼痛,向右肩背部放射痛等,2014年7月16日单云娟出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肋间神经痛、扩张性心肌病、心功能Ⅱ级。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胡庄派出所对该纠纷作相关调查,并与镇村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单云娟向本院提出申请,就戴小红的一系列行为能否构成单云娟肋间神经痛、扩张性心肌病、心功能Ⅱ级疾病引发的诱因,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大小,住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材料质证、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委托事项已经超出该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未予受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亦以该鉴定机构能力不足、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不予受理并退回委托事项。就单云娟用药合理性,本院携带所有病案资料向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心内科医师进行了咨询,答复称扩张性心肌病不可能由人身侵权造成,就单云娟病史,也不能完全排除揪扯行为与病情之间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工作日志、委托鉴定手续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单云娟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二、本次纠纷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双方除公安机关六份询问笔录以外,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纠纷发生经过,双方一致确认现场无监控视频、无其他目击证人。结合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胡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原告单云娟诉称“相互揪扯中遭被告戴小红殴打。”,除去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1日公安机关对单云娟询问笔录中,单云娟称“……倒第二桶时我把桶踢翻了,戴小红、刘翠华拉我,戴小红打了我一个嘴巴,之后又骑到我身上我见刘翠华踢我就骂她……倒地后戴小红又打了我几个嘴巴……嘴巴嘴唇疼,左大腿外侧青了”;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对沈金章询问笔录中,沈金章称“7月1日上午,单云娟阻止不让戴小红家浇混凝土,当时我和小工吴桂兰在戴小红家门口搅拌混凝土,另一小工叶冬英推小车运送混凝土,过了一会儿,听见西山墙靠北侧有人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听到单云娟喊救命,之后单云娟一边走一边说她们一家打我一个人之类的话……”;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张银龙询问笔录中,张银龙称“7月1日9时左右,听见村部外有人喊救命,跑过去看到单云娟和刘翠华两人躺在地上,单云娟一手揪住刘翠华衣服,一手揪住戴小红衣服,戴小红也揪住单云娟衣服,并且两腿叉开坐在单云娟腿上,将几个人拉开后,单云娟说戴小红一家都打了她,并说脸被打了一拳头,之后单云娟电话报警,现场没有其他人”;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戴小红询问笔录中,戴小红称“单云娟不让施工,问她有何要求不说就是不让施工,我妈妈拉她的手臂,我拉她的脚,把她拉到墙外,单云娟骂我妈妈,把我妈妈压倒,坐压在我母亲脚腿子上,并把我揪倒,我就坐在她脚腿子上,一倒地,两人先后喊救命……”;2014年7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刘翠华两次询问笔录中,刘翠华称“事发当日9时许,已经浇一段混凝土,单云娟来阻止施工,我拉住她手臂让她走开,单云娟骂我,没有让开反而睡在浇灌混凝土的地方,戴小红看到后上去从后面抱住单云娟身子,把她往西边田里拉,身子拉出来后又去拉单云娟的脚,把单云娟拉到矮墙外面她田里,单云娟揪住戴小红的衣领,还把我推倒在地并睡在我脚上,我喊救命后单云娟也跟着喊救命,单云娟睡地上时把戴小红拉了坐在她自己腿上……”;结合上述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及庭审陈述,纠纷现场虽无其他目击证人,而公安机关在时隔多日进行调查,一方面不排除涉案当事人细节回忆不是很清楚,另一方面不排除涉案当事人避重就轻;在双方快速激烈揪扯过程中,即便当事人自身,均系无意识的回忆,但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可以认定戴小红对单云娟实施了侵权行为。争议焦点二,被告在双方揪扯过程中的行为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身体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是双方在相互争吵、相互揪扯过程中产生,对伤害的发生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主要用于治病,而伤病混治无法鉴定,且被告的揪扯行为是否原告病情诱发因素及原因力大小无法鉴定,结合咨询意见,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比例本院酌定为30%。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8949.8元,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四张及药店自购药收据一张,总金额9100.07元。扣除农保报销后期实际承担3157.82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报告为证,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315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此项费用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600元,此项费用因出院后未有医嘱证明,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260元。4、误工费105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限的医嘱证明,亦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材料,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04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3日按每日80元标准,此项费用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单云娟身体遭侵害造成的总损失为4717.82元,由被告戴小红赔偿其中30%计1415.35元。双方就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均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单云娟因2014年7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415.35元。(开户名:单云娟,开户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群支行,账号3212010101101001284577)二、驳回原告单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单云娟承担200元,被告戴小红承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戴小红应承担的200元由其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周树平人民陪审员 蒋永生人民陪审员 陈仁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晨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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