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普传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普传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71号原告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00877-3,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基地火炬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琦,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普传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45283-X,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三丰中路72号裕丰家园1-4-501。法定代表人苏莹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女,1990年9月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保定市普传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保定地区甲方(指原告)产品的经销商;原告授予被告90天累计35万元的授信额度,超过授信额度部分及授信期限部分均需与原告现款结算;双方每月25日前对账,被告于当月31日前应将对账回传或邮寄给原告,对账的传真件或复印件视为有效对账,均具有法律效力”。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6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259,153.38元。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拖欠剩余款项240,26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0,264元、违约金36,000元,共计276,2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中约定,原告授予被告90天累计35万元最高授信额度,超过部分被告与原告进行现金结算,因此,在35万元合同产品范围内双方属于代销合同关系,被告享受年度返点,代销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合同约定,若被告在2014年度内回款额度达到130万元以上,被告享有5%的返点率。被告在2014年度累计给原告回款1,308,391元,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兑现返点数额,故原告违约在先;3、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产品代销后,原告未履行三包义务,致使被告承担相应义务,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索赔的权利;4、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对账后,尚存业务往来,若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严格按照90天累计35万元授信额度进行结算并提供相应证据。另外,截至目前,被告与原告未结清的货款未达到原告的诉讼金额;5、在不计算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尚欠原告16,073.81元,具体计算方法为: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240,264扣除被告退货产品的金额149,556元以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返点金额74,634.1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变频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为提高原告普传系列变频器在保定地区的市场占有率,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协议,原告授权被告为保定地区普传系列变频器的经销商。协议约定,原告按优惠价为被告提供产品,并授予被告90天累计35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超过最高授信额度以及授信期限的部分均需与原告现款结算,若被告超过约定付款期限连续两个月未向原告结算货款,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结算支付所购机器的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定。协议另约定了激励措施,其中一项为“年度返点额度”:A、….;B、…,C、被告在2014年度内销售回款额高于130万元,低于等于150万元,原告以回款总额部分按照5%的返点率给予被告;D、……。被告必须于每个返点计算期末前(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否则不享受当年的返点奖励,特价机不计入返点。2014年7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以及2015年2月28日、4月2日原、被告多次对账,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259,153.38元,此次对账另确认被告已办退货原告未批的货款数额为18,057元,原告称该批退货现已处理并在本次诉讼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只主张240,264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对账单确认的货款数额与起诉金额之间的差额系被告之后支付的货款,故主张应在原告诉请的数额240,264元中扣除被告已办退货的款项18,057元。2015年6月30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亦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7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货款3,228元及14,46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其于2015年8月21日、9月18日向被告提供的四台机器的货款。另查,2015年5月22日、8月3日、9月9日、9月11日,被告将若干退货产品送至原告公司驻石家庄办事处,该退货产品分别由原告公司员工杜亚青、安国强、宋少杰签收。另,签收单上未标明被告退还产品的相应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对账单、收货确认单,被告提供的退货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可以看出原告负有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承担收取货物并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产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已转移被告所有。原告授予被告“90天累计35万元的授信额度”系在付款方式上给予被告的优惠措施,而非对产品所有权保留作出的约定,故被告辩驳双方在35万元货款范围内属代销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确认单,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9,153.38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主张240,264元,对于减少部分原告称其扣除了已为被告办理退货产品的价款,即本院审理查明部分涉及的退货产品18,057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起诉金额小于收货确认单确认的金额系被告后续支付了货款,即2015年8月20日、9月17日支付的3,228元及14,640元,故原告诉讼金额240,264元还应扣除上述退货产品18,057元。原告认可其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2015年8月21日、9月18日原告向其发出的四台机器的价款。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后续支付的两笔货款共计17,868元,按照被告说法,原告起诉金额应为214,285.38元(259,153.38元-17,868元),与原告实际诉讼金额240,264元不符;第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15年6月30日对账后,双方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认定被告支付的17,868元为后续供货款,被告若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现被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金额中已扣除了双方争议的退货产品18,057元,但259,153.38元-18,057元=241,096.38元,现原告仅主张240,264元,对其余部分本院视为其放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该货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上述约定明显超出原告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虽未明确对违约金提出调整要求,但其对支付违约金的免责抗辩应认定对违约金标准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故被告应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其兑现返点奖励构成违约一节,首先,被告提供的回款记录为其自行制作,未加盖有银行或其他机构公章,不足以证明其回款数额达到合同约定的返点条件;其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结清货款不享有返点奖励,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确有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再享有返点奖励,原告该项辩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金额应扣除返点奖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金额还应扣除被告其他退货产品的价款一节(即2015年5月22日、8月3日、9月9日、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的产品),被告提供了退货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及退货产品的价值。对该四份退货单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1、对于2015年5月22日被告退还的产品,双方已在2015年6月30日对账时予以处理,故不应重复处理;2、对于其他被告退还的产品,系在2015年6月30日双方对账之后产生,原告尚未同意为被告办理退货手续,故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6月30日形成的收货确认单是对2015年6月30日之前业务的结算确认,对于该日期之前产生的业务,均应视为已经处理;对于之后发生的业务往来,双方并未结算确认,且被告提供的退货单上也未注明该批退货产品的价款,本次庭审中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2015年6月30日之后退还原告的产品不予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保定市普传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0,26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2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2,7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承担284元,其余部分2,486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田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