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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48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王彦武,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谭武与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自由相识,2010年10月份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0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因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足,未建立深厚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虽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仍无音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攸县皇图岭镇双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4月份外出务工后,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陈某丙的出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4月份外出务工后,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在湖南省株洲市务工时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4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6月10日,生育女孩陈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较大纠纷,被告陈某甲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期间亦未与家人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2012年4月份,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近四年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鉴于被告目前仍无音讯,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独立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核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今后若因此而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依法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陈某乙仍系双方子女,被告陈某甲享有探视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