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清斯与深圳市家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曙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斯,深圳市家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曙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03号原告陈清斯,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全炳杰,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家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榕树路68号4栋420。法定代表人商曙光。被告商曙光,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家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祺公司)、被告商曙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炳杰、陈明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同被告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承包原告发包的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672号大冲商务中心2栋楼第13层项目,合同总价款为627706.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方支付合同价款共计38万元。但是,自2015年8月16日起,被告方单方面停止施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方仍未能到场进行施工,上述项目也未能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方电话及短信联系,被告方电话均处于无法接听状态,短信也未予回复。原告前往被告方办公地址及居住地址寻找被告方,但被告方已经去向不明。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施工总周期25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3日。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仍未能到场施工。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方停工期计33天,期间己经给原告造成上述项目物业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312636.69元。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己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38万元;2、两被告按合同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8312.04元;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312636.69元【按物业费28元(每平米每月)/30天×1743.63平方米+房屋租金135元(每平米每月)/30天×1743.63平方米×33天计算】;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家祺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672号大冲商务中心2栋4号楼第13层的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总面积约1743.63平方米,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安全、包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总周期25日历天数,开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依据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8月23日;工程总造价为627706.80元(360元/平方米×施工总面积);合同生效后,甲方分批次付款,即第一次为施工工人正式进场时支付20%,第二次为工人进场正式开工算起,按施工进行的工种完成状况进行支付即单项工程完成后10天内支付40%,第三次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30%,第四次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第三次结清工程款后的60天内支付10%,因工地施工需要,工程款甲乙双方可根据施工进度所需协商甲方提前支付给乙方;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每延期1天,乙方需按工程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并要求乙方按工程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施工期间,若甲方发现乙方违规施工或有其它违反合同的行为时,有权要求乙方暂时停工,乙方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返工,乙方拒绝返工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施工过程中及工程保修期内所涉及到的人员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如出现任何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陈小玲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家祺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商曙光的个人账户转账工程款13万元、25万元,合计38万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家祺公司进场施工。没有证据显示2015年8月16日之后被告家祺公司有继续施工的事实。因2015年8月16日开始被告家祺公司停止施工,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家祺公司住所地寄出《解除通知书》,称:自2015年8月16日起被告家祺公司单方面停止施工,截至发出本通知书之日仍未能到场施工,构成违约,现工程期限已满,原告决定解除《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家祺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材料设备办理施工现场。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而被退回。原告确认,被告家祺公司离场时已完成工程量所相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17706.8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就涉案装修工程项目与深圳市精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美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精艺美公司,工程施工总周期15日历天数,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6日,工程总造价50万元,若变更施工项目或材料等,变更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另计。之后,精艺美公司进场在被告家祺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庭审时,原告和出庭作证的负责涉案工程的精艺美公司联系人田宗义均确认,原告与精艺美公司的上述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5年11月交付使用,原告已向精艺美公司付清工程款。另查,涉案工程所在场所即大冲商务中心2栋4号楼第13层写字楼系原告承租物业,原告同时承租了2栋4号楼第12层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两层房屋建筑面积合计3487.26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7月27日至2021年9月30日,其中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为装修免租期,第一年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135元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取得上述物业。原告陈述,上述物业系原告承租装修后用于转租获得收益,原告明确其诉请的租金损失系因被告家祺公司中途停工致使原告无法按时将房屋交付给转租客户而产生的租金收益损失。又查,被告家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商曙光;被告家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设计工程、建筑工程、展览展示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家祺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商曙光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被告家祺公司公章及载明收款账户信息)、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EMS快递单据、《之补充协议》、入伙缴费通知单、房屋建筑面积分户汇总表及房屋建筑面积分户位置图、大冲商务中心装修施工许可证、EMS快递外壳、《解除通知书》、《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与精艺美公司签订)、销售单、授权委托书、银行卡、营业执照、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收据存根、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证言内容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祺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家祺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应就其履行合同义务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其已完成基本举证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家祺公司提前离场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已依约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家祺公司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提前离场,终止合同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家祺公司因非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而延期履行义务直至施工期限届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家祺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并按工程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被告家祺公司返还工程款38万元和支付违约金188312.04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家祺公司赔偿物业费损失和租金收益损失的诉请,首先,物业费属于原告承租物业后应交纳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家祺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联系,原告主张物业费损失依据不足;其次,租金收益损失属于预期利益损失,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物业是否实际用于转租收益,也无证据证明物业装修延期完成必然导致该损失的发生,且即使存在该损失,也属于被告家祺公司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再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家祺公司承担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仍返还全部已付工程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明显超过违约金所能弥补的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家祺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商曙光,被告家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曙光作为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商曙光对被告家祺公司的上述债务连带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家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清斯返还合同款38万元;二、被告深圳市家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清斯支付违约金188312.04元;三、被告商曙光对上述判项一、二确定的被告深圳市家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陈清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清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47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8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智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