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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曾用名李浩),学生。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北京何贵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李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06)沧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李某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陈同梅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即原告陈某(李浩),1999年11月12日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陈同梅离婚,本院作出(2000)沧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后,陈同梅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8月2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沧民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书中李某与陈同梅离婚,以及婚生男孩随陈同梅生活的内容,并判令李某负担抚养费5000元,判决送达后并已执行完毕。2003年9月陈某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患有××。2003年10月13日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给付医疗费、治疗费8000元,同时给付教育费、生活费每月400元到陈某18周岁止。200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3)沧民初字第99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某承担陈某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70%,并由李某自2004年起每年给付陈某教育费800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因陈某患××需经常复诊及用药,自2003年陈某住院后再次发生医药费8585元,为治病所花交通费1435元,所花住宿费用487元,为加强自身营养花营养费836.3元。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一份,以及医药费单据一部,交通费票据一部,住宿票据一部及买营养品票据一部予以证实。另查明,2006年以来,陈某在校教育费用每年平均为1590元,有陈某所在学校河北省沧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证明一份子以证实。为证明自己在校费用原告还提交了同学们的书面证明一部。陈某于2006年11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教育费等共计43000元,并要求每月追加生活费、营养费、房费共计1000元。原审判决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告陈某作为未成年子女,身患××,继2003年住院治疗后,现又陆续发生医药费一部,以及为治病所花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费用一部,且自2006年以来原告在校所需教育费已超过原判决所定数额,现原告要求追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同梅作为原告的生父母,对抚养教育原告具有同等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所发生的上述费用二人应当予以均担,但由于原告一直随陈同梅生活,陈同梅付出相当多的精力,故应适当减轻陈同梅的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大部费用。对于原告的其它诉求,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承担原告陈某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343.3元的70%,计款7940.31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某除原判决规定的每年给付原告教育费800元外,再每年给付原告教育费790元(自2006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宣判后,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00年父亲李某与母亲陈同梅离婚后,年仅8岁的我随母亲陈同梅生活,由于我患有××,需要接受治疗,又由于各种物价上涨,原定计算到18周岁的几千元抚养费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无法接受治疗,我于2006年起诉李某,要求追加抚养费,要求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一审判决对追加抚养费只字未提,是典型的漏判。二、我2006年起诉李某,一审法院迟迟不予判决,找各种理由搪塞,我的生活费、治疗费、学费没有着落,艰苦度日,苦苦等到2015年9月7日才为我送达判决书,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三、现我虽已满18岁,由于病情得不到控制,仍无法独立生活,多次住院治疗致使债台高筑,由于被上诉人不支付医疗费、抚养费,我只能时断时续的接受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继续承担我所需要的医疗费和抚养费,一直到独立生活止。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陈某自2000年、2003年、2006年多次起诉上诉人李某要求增加抚养费,其中2000年沧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0)沧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年出具的(2003)沧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经沧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执行完毕,我方认为已经履行完了对上诉人陈某的抚养义务,且上诉人陈某已经成年,能独立生活,应依法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起诉。上诉人李某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李某与陈某系父子关系,后因上诉人与陈同梅(陈某母亲)离婚,法院判决陈某同陈同梅生活,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当时经法院执行上诉人已经将抚养费用全额支付给陈某。2003年陈某因患病要求上诉人增加抚养费用,沧县法院出具(2003)沧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116元,每年教育费800元,后经沧县法院执行,将上诉人唯一的农村住房予以拍卖执行。现陈某又于2006年再次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沧县法院继续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等各种费用7940.31元,教育费每年增加790元,经过法院的多次判决,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抚养义务,现陈某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有能力挣钱独立生活,故请求判决上诉人对陈某所诉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不承担责任。上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上诉人陈某于1991年12月2日出生,至2009年12月2日年满十八周岁,上诉人李某应给付上诉人陈某抚育费至2009年12月2日。根据上述意见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沧民终字第703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李某一次性给付陈某抚养费5000元;沧县人民法院(2003)沧民初字第990号判决书判决李某给付陈某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陪伴费5386元,并给付自2004年起每年教育费800元。上述给付款项均已履行完毕。2006年11月3日上诉人陈某再次起诉至沧县人民法院,要求追加医药费、营养费15000元,追加提高的生活费、教育费18000元,支付住宿费15000,并以无独立生活能力为由要求自2003年1月起支付生活费、营养费、房费等每月1000元,给付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06年11月3日上诉人陈某起诉时,因患有××发生医疗费、为治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房费以及陈某所在学校教育费超过原判决判定数额,上述费用有陈某提供的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确有必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给付陈某超过原判决判定数额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教育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主张原审法院漏判其主张的因物质生活提高追加的生活费、教育费、住宿费,经查,原审法院以陈某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为由,未予支持陈某的上述主张,上诉人陈某主张的原审判决漏判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主张因病情得不到控制,仍无法独立生活,李某应继续承担医疗费、抚养费,一直到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1)项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陈某主张身患××且提交了残疾人证一份,该残疾人证不能证实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不能证明父母是否有给付能力,上诉人主张由父亲继续支付抚育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