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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祝建康与黄勤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勤海,祝建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勤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洪星,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飞虎,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建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杰,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黄勤海为与被上诉人祝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红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丽、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洪星、姜飞虎,被上诉人祝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祝建康分包了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廿里融金广场大厦的基础开挖部分的工程。2015年7月26日,祝建康与黄勤海订立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将廿里融金广场造房基础清理后部分砂石料转让给黄勤海使用,总计人民币12万元,先付5万元,取完后全部付清。现祝建康分包的基础开挖部分的工程已完成,但黄勤海对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9月15日,祝建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要求黄勤海支付砂石料款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勤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祝建康、黄勤海虽签订了出让砂石料的协议,但协议中对砂石料的数量、履行的期限、交付款的时间均未作约定,由于协议的缺陷,致使无法判断协议的内容是否全部履行完毕,祝建康、黄勤海各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现黄勤海也同意协议内容因以后无法履行同意结束,因黄勤海自认已拉了6000方左右的砂石料,产生一定的利益,按照公平原则及双方当事人利益相对平衡,由黄勤海承担未付款70000元的80%的支付责任为宜。对祝建康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5年12月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黄勤海支付祝建康货款人民币56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祝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祝建康负担155元,黄勤海负担620元。上诉人黄勤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首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书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清楚,意思表示真实。根据约定,涉案7万元沙石料款附有付款条件,即取完全部砂石料后付清。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江山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廿里金融广场尚有几千立方的砂石未取完,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也违背了意思自治,制造了新的不公平。被上诉人祝建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基础开挖工程结束,上诉人即已取完全部砂石料。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砂石未取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签订协议时双方估算砂石料1万方,按每方12元计算。砂石料由黄勤海自行到工地拉运,双方没有相应的拉运手续。本院认为:对本案诉争的砂石款7万元,协议书仅约定取完后付清。对砂石料如何交付、交付的时间等内容均未作具体明确的约定。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黄勤海是否已取完祝建康出卖的砂石料,即付款条件是否具备。一审中祝建康提供了建筑公司的证明,证明祝建康基础开挖的砂石料已于2015年8月10日前清理完毕;黄勤海提供了公证书,证明本案所涉砂石料并未取完,现场还堆放着大量的砂石料。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所证明的砂石料不能直接证明系祝建康基础开挖工程所产生,大量砂石料堆放于与祝建康施工的融金广场相邻的公园,故不能以此证明即为本案协议所涉的砂石料。虽本案协议约定不明确,但根据祝建康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中陈述的交易习惯,本院综合认定祝建康可以向黄勤海主张付款。一审法院虽以公平原则作为判决依据,但二审诉讼中,祝建康对判决的款项也表示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黄勤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