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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胡某 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受刘某(已判刑)的邀集,伙同刘某、袁某某(在逃)、刘某(在逃)驾车从沅江市来到益阳市,在紫金山酒店四楼桑拿中心经理办公室,以“老板”在桑拿中心玩得不开心为由,持刀殴打正在经理办公室内交谈的周某某、戴某某、乐某某等人。在遭到周某某、戴某某、乐某某等人的激烈反抗下,被告人胡某与刘某、袁某某、刘某伺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刘某被周某某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某某系外力致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手多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周某某系外伤致左食指、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和平安置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的家属赔偿戴某某、乐某某、周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戴某某等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赔偿戴某某、乐某某、周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