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915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44年4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田树红,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女,生于1951年6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谭乾明,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红,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2日在梁平县××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带来的两个儿子跟随我们生活,靠我一人的工资,抚养他们长大成人,现在我年老多病,急需大笔手术费,被告及其儿子拒不给付帮扶,被告2010年便离家至今,我们分居生活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我是2014年跟被告商量之后才去儿子家帮忙带孙子,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2日在仁贤五一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以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县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更加珍惜婚姻家庭生活,相互理解、包容。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盛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