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中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远东铜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远东铜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远东铜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辽宁远东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远东公司)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10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辽宁远东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苏中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兴公司)与辽宁远东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100kt/a电解铜制酸装置技改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辽宁远东公司将100kt/a电解铜冶炼烟气制酸装置技改工程委托江苏中兴公司制造、运输、安装,总价款为2950万元,其中设备价款为2419万元,安装费为531万元,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合同具有江苏中兴公司按照辽宁远东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辽宁远东公司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的特征,辽宁远东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明确管辖法院。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现江苏中兴公司要求辽宁远东公司给付合同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辽宁远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辽宁远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对本案涉及的合同性质的定性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由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也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的标的是特指基本建设工程,如果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中合同标的为100kt/a电解铜冶炼烟气制酸装置技改工程,并非基本建设工程。因此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应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辽宁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驷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佩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