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知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无锡酷银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矽鼎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酷银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矽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35号原告无锡酷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金牛座A幢208室。法定代表人熊文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矽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震泽路18号无锡国家软件园射手座N楼3A。法定代表人陈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易平,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酷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银公司)与被告无锡矽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鼎公司)技术转让合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10月16日、2016年1月14日、1月15日、1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矽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易平、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酷银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其与矽鼎公司签订《ODM合作协议》,约定其以80万元买断矽鼎公司研发、设计、生产新型智能收银平板PAR10(以下简称PAR10)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外观设计、软件设计、硬件设计、专利、认证等。其已按约付清知识产权买断款并委托矽鼎公司生产PAR10产品,同时支付货款8730500元,但矽鼎公司仅交付3900台PAR**,且产品未通过银联和3C强制认证,导致无法进入市场推广、销售,构成根本违约,故其未再继续下单。请求法院判令:1、智能平板PAR10H4、H5、H6的技术成果(包括硬件、软件设计方案的著作权、4项专利权、3C认证及银联认证)归属于酷银公司;2、矽鼎公司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停止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PAR10知识产权的行为;3、终止履行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矽鼎公司退还包括保证金在内的200万元货款(含售后服务费200元/台);4、矽鼎公司承担酷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及案件诉讼费。被告矽鼎公司辩称:1、《ODM合作协议》的性质是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根据协议中关于未经酷银公司同意,矽鼎公司不得与他人合作研究、生产相同或相似产品,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技术信息仍为提供方所有,以及关于产品或改进的新的技术方案归酷银公司所有,如使用矽鼎公司原有技术不构成侵权等约定内容,以及双方相互交接PAR10技术资料的情形来看,涉案知识产权仍归矽鼎公司所有,酷银公司仅享有实施许可知识产权的权利,否则无须作出上述约定。所谓买断知识产权,本质上就是知识产权的共享,而不是酷银公司享有主体权利。且从《委托生产合同》中知识产权费100元/台的约定可以判断,如果80万元是转让知识产权的费用,那么第二份合同中只需前6000台产品而不是后4000台产品也需要支付知识产权费,说明80万元仅仅是实施许可知识产权的费用。协议明确约定知识产权费用的支付应以酷银公司销售7000台PAR**为条件,但酷银公司仅销售3900台,付款条件未成就,酷银公司不应获得知识产权。酷银公司支付的31万元不应作为知识产权费,矽鼎公司已用于抵冲货款。根据银联认证规则规定,银联认证带有人身属性,无法进行转让。2、《委托生产合同》的履行均由酷银公司主导,第一份合同约定的1000台PAR**产品已履行完毕,酷银公司全部销售并足额付款,在本案诉讼前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未履行完毕系因酷银公司未再下订单所致。根据合同约定,酷银公司应在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二批次3000台PAR**的预付款1665000元,但其至今未付,且亦未支付第三批次货物的预付款,构成违约。即使对第一批次已交货的2900台PAR**,酷银公司尚欠货款226500元。3、酷银公司关于200万元保证金逐台抵冲货款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亦被矽鼎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的函所否定。矽鼎公司为组织生产准备了大量物料,采购费用11312033.48元,扣除已交付的3900台产品货款7645000元,尚有3667033.48元物料未使用,产生损失远大于200万元。且保证金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在矽鼎公司未违约的情形下,酷银公司无权收回。综上,矽鼎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赔偿损失。酷银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矽鼎公司不应退还任何货款。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买断PAR10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实2013年12月28日,酷银公司与矽鼎公司签订《ODM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作项目双方达成ODM合作的项目是PAR10;二、合作内容1、知识产权(1)酷银公司买断矽鼎公司研发、设计、生产的PAR10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外观设计、软件设计、硬件设计、专利、认证等;(2)未经酷银公司同意,矽鼎公司不得与第三方企业或个人合作研发、生产相同或相似的PAR10。(2)委托生产酷银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酷银公司委托矽鼎公司生产的PAR10不低于1万台。三、费用支付酷银公司向矽鼎公司支付买断矽鼎公司PAR10知识产权的对价款,总计8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酷银公司向矽鼎公司支付首款10万元,余款在酷银公司销售前7000台标的产品并且收到全额货款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100元/台的标准支付。四、产品保证1、矽鼎公司保证,其提供给酷银公司的PAR10产品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任何权利上不存在瑕疵,不会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3、矽鼎公司保证,本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在协议履行期间是有效的和合法的。如果由于矽鼎公司的原因导致知识产权提前失效,矽鼎公司应立即书面告知酷银公司,酷银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或要求调整本协议中采购计划的约定。……4、在协议履行期间,如果本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发生了变化,矽鼎公司应立即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酷银公司。五、技术合作1、无论在协议有效期内或终止后,协议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任何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技术的改进、产品外形的设计方案等)均为提供方所有,未经提供方书面许可,接受方不得将上述资料或相关技术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国家和地区自用或转让或展示给他人或者泄露给他人,否则将视为侵权行为,泄露方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2、矽鼎公司提供的PAR10应通过国家、人民银行或银联规定的强制性认证。对于酷银公司提出的其它认证申请,矽鼎公司有义务提供必要之协助。3、在合作过程中酷银公司对产品、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产品的新用途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提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酷银公司所有,酷银公司有权在任何国家(包括中国)申请专利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该技术。4、如果酷银公司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项改进技术必须以使用矽鼎公司原有技术为前提,则酷银公司对矽鼎公司技术的使用或者其许可人的使用不构成对矽鼎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十、本协议执行期间,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本协议。合同签订后,酷银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10万元,并注明“购买知识产权首付款”。同年12月26日,酷银公司又支付31万元,并注明“付清知识产权买断费用”。2014年12月,双方签署《矽鼎-酷银H5、H6共享交接确认单》等工作交接文件,相互交接了各自掌握的PAR10H4、H5、H6产品的知识产权资料(包括相关专利项下的技术方案)。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1、双方已就酷银公司诉请的智能平板PAR10H4、H5、H6产品的技术资料进行了交接,酷银公司已拥有涉案PAR10H4、H5、H6的技术成果。2、与智能平板PAR10H4、H5、H6产品有关的专利权有四项:(1)2013年2月18日,矽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用openssl的X.509数字证书验证Java证书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05××××.0。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2)2012年11月15日,矽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移动支付终端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3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60××××.0。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3)2013年5月29日,矽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移动支付终端设备(PAR1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3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6。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4)2013年1月4日矽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安卓系统用openssl引擎加载客户端证书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31000XXXX.2。该专利处于实质审查状态。2014年12月26日,酷银公司员工徐某向矽鼎公司员工陈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ODM合作协议》,酷银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8日前向矽鼎公司支付买断PAR10知识产权对价款,总计80万元。至今共付款49万元,尚差31万元未支付。包括:(1)首付款为10万元;(2)矽鼎公司共计交付给酷银公司3900台PAR**,酷银公司共计向矽鼎公司支付买断PAR10知识产权费100×3900=39万元。酷银公司将于2014年12月26日向矽鼎公司支付买断PAR10知识产权费的尾款31万元。后续生产的费用单机将减掉100元,不再包括知识产权费。同日,矽鼎公司回复酷银公司,表明此事不宜如此处理。审理中,酷银公司主张80万元知识产权转让费已经全部付清,3900台产品的货款中包括100元/台的知识产权费。矽鼎公司则主张《ODM合作协议》中关于买断PAR10知识产权的约定实为知识产权实施许可,80万元为使用费,且31万元并非知识产权尾款,已抵冲欠付PAR10产品的货款。2015年1月19日,酷银公司函告“金松奖”移动支付产品评选组委会,称根据《ODM合作协议》已取得PAR10的知识产权,矽鼎公司无权使用PAR10产品参评。次日,矽鼎公司向组委会回函,称在其与酷银公司的《委托生产合同》履约过程中,酷银公司擅自不支付预付款,不按约定支付知识产权费,按合同约定,酷银公司即不拥有相应PAR10产品的知识产权。后组委会下架矽鼎公司的PAR10产品。在酷银公司提交的展会照片中,有标注“紫米派派”的支付平台展示。另查明,《银联卡受理终端设备安全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第1.3条规定,银联卡受理终端设备安全认证是银联对认证申请企业具备持续地生产该款符合银联规范要求的终端设备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的证明。2014年5月7日,矽鼎公司取得PAR10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同年12月26日,矽鼎公司取得PAR10的银联卡受理终端产品安全认证。又查明,2013年12月30日,酷银公司与瑞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销售400台PAR**产品,单价2418元/台。其中并未就PAR10产品应具备3C认证或银联认证作出约定。二、关于委托生产PAR10产品的相关事实2014年1月26日,酷银公司与矽鼎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酷银公司委托矽鼎公司生产的产品为新型智能收银平板,中文名“酷银”,包括PAR10智能平板硬件、酷银公司指定预装的软件、配套热敏打印机、知识产权费。数量1000台,单价预估2280元/台(包括知识产权费100元/台、生产成本等),预估总价228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酷银公司支付预估总价的30%即684000元作为预付款。交货后5个工作日内,酷银公司累计支付订单总价95%的款项。收货后20个工作日内,酷银公司支付订单总价5%的尾款。矽鼎公司在酷银公司支付预付款后的70个工作日内交货,如需变动交货日,应由双方协商,于变动日前5天书面通知酷银公司。交货地点为酷银公司指定地点。验收标准,以双方共同认可的货品规格、技术参数、功能要求为准,酷银公司在产品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验收反馈给矽鼎公司。自交货验收合格起12个月为产品质保期,超过12个月的保修期,矽鼎公司有权收取相应的维修费用。合同签订后,酷银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684000元,并注明“1000套30%预付款”。同年7月23日,酷银公司支付1308720元,并注明“820套70%尾款”。同日,酷银公司支付119700元,并注明“75套70%尾款”。8月28日,酷银公司支付167580元,并注明“105套70%尾款”。2014年4月22日,酷银公司与矽鼎公司又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酷银公司委托矽鼎公司生产的产品为新型智能收银平板,中文名“酷银”,包括PAR10智能平板硬件、酷银公司指定预装的软件。数量1万台,分三批次交货:6月20日前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一批次3000台,9月20日前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二批次3000台,12月20日前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三批次4000台。单价1850元/台(包括知识产权费100元/台、生产成本等),总价1850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酷银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4月22日前支付第一批次3000台的首款1665000元,6月20日前支付第二批次3000台的首款1665000元,9月20日前支付第三批次4000台的首款220万元。交货后3个工作日内,酷银公司一次性支付该批次货款的余款。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委托生产合同》相同。为履行该合同,2014年3月14日,酷银公司支付200万元,并注明“保证金”。同年4月21日,酷银公司支付1665000元,并注明“预付款”。9月29日,酷银公司支付3066000元,并注明“2800套尾款”。12月2日,酷银公司支付109500元,并注明“100套机具尾款”。矽鼎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单》显示:2014年6月30日-8月21日交付第一份《委托生产合同》项下产品1000台,8月27日-10月8日交付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项下产品2900台。但该《收货确认单》上收货单位栏仅有矽鼎公司员工蒋某签字,酷银公司未签章确认。2014年12月1日,矽鼎公司员工蒋某向酷银公司员工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矽鼎公司交付给酷银公司的100台PAR**,已于2014年10月8日交付,货款总价185000元,4月已预付其中3000台的30%货款1665000元,本次抵冲4月预付款55500元,5月预付保证金200万元,本次抵冲2万元。综上,本次酷银公司需向矽鼎公司付款109500元。2014年12月30日,矽鼎公司向酷银公司发函,内容为:(1)酷银公司未付清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中第一批次货物的尾款,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536500元,12月26日支付31万元后,尚欠226500元;(2)酷银公司未支付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中第二、三批次的预付款3865000元;(3)酷银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付清知识产权费用。鉴于上述违约行为,矽鼎公司要求:(1)PAR10的知识产权仍属矽鼎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2)酷银公司应在2015年1月4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8181500元;(3)赔偿矽鼎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的物料和人工损失,并从2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2015年1月8日,酷银公司回函如下:(1)酷银公司已按约支付合同款,矽鼎公司应在2014年6月20日前交付4000台PAR**,但截至2015年1月8日仅交付1200台PAR**,构成违约;(2)所交付的PAR10未通过银联等认证,导致无法销售,构成根本违约。为避免损失扩大,酷银公司未再下单及付清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中第二批次货物的预付款;(3)酷银公司取得了PAR10的知识产权,并已按约支付了买断PAR10的知识产权转让费。故要求矽鼎公司提供PAR10的全部知识产权资料,办理相关知识产权的过户手续,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R10的知识产权,并改正上述违约行为。2015年1月21日,矽鼎公司员工陈某某向江苏中科梦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梦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感谢中科梦兰公司长期以来借用仓库为矽鼎公司客户保管产品,为不影响中科梦兰公司的仓储管理和审计要求,矽鼎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在中科梦兰公司仓库盘点的3360台PAR**和644台打印机(其中酷银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已提货660台PAR**),今同意中科梦兰公司将该批货物交与酷银公司。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第一份《委托生产合同》项下1000台PAR**已履行完毕,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仅交付2900台PAR**,迄今矽鼎公司共交付3900台PAR**。酷银公司确认前述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分歧:1、关于款项支付。酷银公司主张矽鼎公司仅交付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项下产品2900台,每台扣除保证金200元,计58万元,应退还剩余保证金142万元。矽鼎公司多收100台产品30%的定金,需退还55500元。矽鼎公司自2014年12月起不履行售后服务,酷银公司需自担产品的售后服务费用200元/台。综合考虑矽鼎公司的经济状况,故主张退还货款200万元。矽鼎公司则认为员工蒋某的意见未经公司授权,将保证金抵冲货款并非公司意志。20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酷银公司无权收回。酷银公司尚欠货款226500元,且未履行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中后两批次的付款义务。2、关于产品交付。酷银公司主张包括两份《委托生产合同》在内,至2015年1月8日,矽鼎公司仅交付1200台PAR**,其余产品在2015年1月底才交付。矽鼎公司则认为双方产品的代工和仓储商都是中科梦兰公司。2015年1月矽鼎公司发函是因中科梦兰公司仓储管理需要,并非没有交货。3、关于产品质量。酷银公司列表称矽鼎公司交付的97台PAR**和2台打印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售后服务。其中12台产品至今未维修完毕交还酷银公司,据此核算已交付的产品应扣除200元/台的售后服务费用。矽鼎公司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仅承认有9台PAR**在维修,且产品已超过保修期。4、关于物料损失。矽鼎公司提供与第三人的购货合同和发票,主张为履行合同购买物料11312033.48元,扣除已交付3900台产品的货款7645000元,尚有3667033.48元物料未使用,损失远大于200万元。对此酷银公司均不认可。另查明,酷银公司因本案纠纷与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ODM合作协议》、《委托生产合同》、《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银联卡受理终端产品安全认证证书》、银行付款凭证、涉案知识产权清单、电子邮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ODM合作协议》中买断知识产权是技术转让还是实施许可;2、矽鼎公司是否违约使用涉案知识产权;3、酷银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技术转让合同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既可能是技术转让法律关系,也可能是技术实施许可法律关系。前者相当于有体物所有权移转,后者则相当于有体物使用权移转。因此,对《ODM合作协议》中“买断”一词的理解,应结合协议上下文作整体解释。(1)协议第二条约定买断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产品认证,但认证并非知识产权,无法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认证规则》规定,银联认证是对认证申请企业具备持续生产符合银联规范要求的终端设备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的证明,因此,如果认证可以任意转让他人,而受让企业又不具备取得银联认证的条件,则银联认证制度将形同虚设。故买断即使作技术转让的解释,也无法涵盖银联等认证。(2)协议第二条对知识产权特别约定,未经酷银公司同意,矽鼎公司不得研发、生产PAR10产品。该约定的内容,虽可以作技术转让理解,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独占专利实施许可的规定,该约定同时也可以作独占技术实施许可的解释,即让与人在约定技术许可实施的范围内,将该技术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技术。(3)根据协议第五条技术合作的约定,双方相互提供的技术信息均为提供方所有。如酷银公司使用改进技术时需使用矽鼎公司原有技术,不构成对矽鼎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该约定内容与技术转让的解释相互矛盾,如果技术已经转让,则上述约定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照2014年12月双方履行协议交接技术资料的实际情形,如果是矽鼎公司将技术转让给酷银公司,则无法解释为何交接清单中大量出现的酷银公司将技术资料交给矽鼎公司的情况,且部分交接清单的抬头更明示为“共享交接”。而如果作技术独占实施许可理解,则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实际交接的情形可以作合理解释,即所谓“买断”并非矽鼎公司将PAR10的知识产权转让给酷银公司,而是酷银公司有权独占实施PAR10的知识产权。综上,《ODM合作协议》中买断PAR10知识产权应当解释为酷银公司对PAR10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而非PAR10的知识产权归其所有。至于酷银公司未按约定方式支付知识产权费是否取得独占实施许可权,本院认为,《ODM合作协议》自双方签订后生效,酷银公司即已取得独占实施许可权。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仅是酷银公司支付知识产权费的付款条件,并非酷银公司取得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前提。协议既约定12个月内支付知识产权费80万元,又约定销售7000台产品并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酷银公司虽未销售7000台产品,但已按约在12个月内付清知识产权费,系履行对矽鼎公司有利的支付方式,应予准许。矽鼎公司无权以酷银公司未按约定方式付款为由主张酷银公司未取得对PAR10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关于争议焦点2,酷银公司主张矽鼎公司违约与他人合作生产标注“紫米派派”的PAR10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上未显示矽鼎公司参与生产,故对酷银公司主张矽鼎公司违约使用PAR10知识产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酷银公司的诉请为终止履行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主要情形之一,且对照该条规定,酷银公司的诉由亦不符合合同解除之外的其他情形,故酷银公司终止履行的诉请,实为主张解除合同。(1)酷银公司主张矽鼎公司迟至2015年1月底才最终交付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中第一批次的2900台产品,对此矽鼎公司虽不认可,但即使按矽鼎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单》,其亦未按约在2014年6月20日前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因此,矽鼎公司迟延履行属实,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迟延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或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酷银公司方可解除合同。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矽鼎公司迟延交货,但酷银公司既未催告履行,也未提出异议。因此,酷银公司不能以矽鼎公司迟延履行为由解除合同。(2)《ODM合作协议》虽然约定矽鼎公司交付的产品应取得银联等认证,但在未取得银联认证的情况下,酷银公司并没有按约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且早在取得认证之前的2013年12月,酷银公司即对外销售PAR10产品。即使是涉案矽鼎公司交付的3900台PAR**,酷银公司亦大部销售,没有证据表明产品无法销售造成损失的情形。因此,酷银公司不能以产品未取得银联等认证为由解除合同。(3)酷银公司称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仅有单方制作的表格,未提供可供印证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酷银公司无权以矽鼎公司违约为由解除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但涉案《委托生产合同》系承揽人矽鼎公司按照定作人酷银公司要求交付特定的PAR10产品,属于定作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酷银公司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解除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委托生产合同》中第一批次剩余100台产品、第二、三批次产品的生产不再继续履行。矽鼎公司已交付的2900台产品,酷银公司已经全额付款并大部销售,不再返还。关于200万元保证金,因合同未明确约定用途,故矽鼎公司不得扣押,应予退还。就200万元保证金是否逐台抵冲货款,矽鼎公司员工蒋某已在邮件中明确按200元/台抵冲,酷银公司亦按抵冲后的债务支付产品尾款,对此矽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酷银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方式。根据合同法规定,因酷银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矽鼎公司损失的,应当赔偿,但矽鼎公司提供的损失依据,既不能证明系为履行涉案《委托生产合同》采购的物料,又不能证明因酷银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物料全损,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矽鼎公司交付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项下产品2900台,货款合计5365000元。酷银公司已付第一批次3000台产品30%的预付款1665000元,折抵货款1609500元。酷银公司已付200万元保证金,按200元/台抵冲货款58万元。酷银公司已经付清2800台产品的尾款3066000元和100台产品的尾款109500元,合计3175500元。剩余预付款55500元和剩余保证金142万元,合计1475500元,矽鼎公司应予返还。至于酷银公司主张200元/台的售后服务费,既无合同依据,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且酷银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实际支出费用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酷银公司与矽鼎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即第二份《委托生产合同》),矽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酷银公司预付款55500元、保证金142万元,合计1475500元;二、驳回酷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酷银公司负担8505元,矽鼎公司负担20095元(酷银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0095元由矽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矽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酷银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