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8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国军、刘玲枝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国军,刘玲枝,张东宁,邵一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28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1段L405室。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女,生于1990年9月1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刘国军,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刘玲枝(系被告刘国军之妻),女,生于1964年3月2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张东宁,男,生于1982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现住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愚公大厦******号。被告邵一珉(系被告张东宁之妻),女,生于1989年2月5日,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郏县,现住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愚公大厦******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刘国军、刘玲枝、张东宁、邵一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振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军、刘玲枝、张东宁、邵一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刘国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GY/20140620HN010267。被告刘国军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总价款18.8万元,被告刘玲枝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东宁、邵一珉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国军在支付首期款57400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自2015年4月份起被告刘国军不再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刘国军已产生逾期租金50133.3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12257.60元。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军、刘玲枝支付逾期租金50133.3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12257.60元;被告张东宁、邵一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军、刘玲枝、张东宁、邵一珉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予举证、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6月份,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甲方亦即出租人)、被告刘国军(乙方亦即承租人)、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丙方亦即供应商)三方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GY/20140620HN010267。合同约定:为生产经营的需要,乙方选定丙方生产的塔吊设备后,向甲方提出融资租赁需求申请,由甲方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申请购买该塔吊设备出租给甲方使用后再转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无条件同意依约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并在国银租赁要求直接向国银租赁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时直接向国银租赁支付款项,有关款项支付视为本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第一条约定:起租日指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设备发货之日,也即出租方向承租方计收租金的时间起点,具体以《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为准。租赁期限指从起租日开始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起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期间,具体以《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为准。第五条约定:由于签订本合同前租赁物件为国银租赁所有,国银租赁购买后由出租人租用并转交承租人实际使用,故本合同项下的交付于出租人转交承租人时完成,租赁期间,国银租赁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件,并认可不可撤销地按照约定支付首期款项、租金、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一条约定: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管理费、基准留购价、保险费和其他应收费用,具体金额应由对应支付表编号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确定等内容。第十二条约定:融资租赁租金是指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租金包括融资本金和利息,缴纳后,租金不予退还。融资利率以年利率计算,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具体利率由《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确定。融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融资租赁期限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仍实行合同利率,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第十五条约定:如承租人有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等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违约制裁:逾期支付欠款的,采用电话、短信、函件、上门、诉讼等方式催收,要求承租人支付应付全部到期欠款等;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剩余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中的剩余租金总和的30%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等违约制裁措施。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国军在承租人处签字捺手印确认。同年6月20日,原告和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在出租人处和供应商处盖章确认。2、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支付表编号为CNTJ-GY/20140620HN010267-1。注明:租赁物为型号为QTZ50(4810)的塔机一台,融资租赁总价值188000元,起租日为2014年7月5日,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物融资金额为150400元,首期款为57400元,剩余租金分为12期,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每月5日按月支付,其中1-11期的每期租金均为12533.33元,第12期租金为12533.37元。付款方式是期末等额本金支付,月利率为0.6‰,日罚息比例为0.1%。原告和被告刘国军在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上予以盖章签字捺手印认可。3、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玲枝向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声明对其配偶刘国军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将与承租人刘国军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张东宁、邵一珉(保证人)与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债权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作为担保人为CNTJ-GY/20140620HN010267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应附件项下被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刘国军对原告的一切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国军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注明其已收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即型号为QTZ50(4810)的塔式起重机及其全部配套附件。同时注明,经验收,租赁物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要求。被告刘国军在承租人处予以签字捺手印确认。5、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国军共计支付租金100266.64元,逾期利息6518.68元。自2015年4月份始,被告未再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原告中康融资租赁公司到期租金50133.36元,逾期利息为12257.60元,共计欠款62390.9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终端客户购买订单、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配偶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款明细表、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被告刘国军与刘玲枝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东宁与邵一珉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刘玲枝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件,被告刘国军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玲枝作为承租人刘国军之妻,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已承诺共同还款,故对此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张东宁、邵一珉作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非按份担保,依法应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国军、刘玲枝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支付逾期租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张东宁、邵一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经审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0.1%,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1%计付逾期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刘国军、刘玲枝、张东宁、邵一珉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军、刘玲枝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50133.36元。二、被告刘国军、刘玲枝依据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每期应付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期计付原告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张东宁、邵一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逾期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刘国军、刘玲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振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继芳 微信公众号“”